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鍾慶郎、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仕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郎 相 對 人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民國111 年4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1 年4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6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5 月4 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收狀日期:同年、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及案外人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㈡經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起訴時請求相對人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及案外人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各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02,248 元、686,365 元及利息,乃由永興公司預納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23,671元在案,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嗣111 年1 月20日永興公司變更其聲明,改請求鴻捷公司及台西公司各應給付其1,163,583 元、498,365 元及利息,合計1,661,948 元,而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則變為17,533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民事裁判意旨,起訴後減縮聲明範圍,實質與訴一部撤回無異,故減縮聲明因而減少之裁判費6,138 元【計算式:23,671-17,533=6, 138 元】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永興公司)負擔,又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就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定鴻捷公司及台西公司等2 人應負擔之比例,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即每人8,767 元(計算式:17,533元× 1/2 )。是以,本件鴻捷公司就上開訴訟事件應負擔並給付予永興公司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767 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鴻捷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上開給付貨款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永興公司即於111 年2 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111 年度萬律字第000000000號)向伊請求上開判決所命伊應給付之金額(含 訴訟費用)共518,076 元。惟伊嗣後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雲院宜111 司執助字第197 號):「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永興公司,下同)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鴻捷公司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所示全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伊即於同年3 月21日將上開判決所命伊應給付之款項共521,085 元(其中本金498,365 元、利息17,545元、訴訟費5,175 元)解交鈞院。 ㈡鈞院原處分所確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767 元,伊已將其中5,175 元解交鈞院民事執行處,是扣除上開解交部分,伊僅須再給付相對人3,592 元(計算式:8,767 -5,175 =3, 592 );又上開3,592 元訴訟費用,亦應由伊依上開執行命令解交至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而非由伊給付予相對人,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原裁定予以更正或廢棄云云,並提出律師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繳款收據(均影本)等在卷為佐。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㈡查,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既無異議,亦即異議人對他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均無異見,準此,原處分據以確定本件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裁決要有不當,併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