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盟欽、庠宏企業有限公司、林莉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賴盟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授權聲請人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店,契約有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中「5.5付款明細、方式、時間」項 目中分別約定聲請人需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教育訓練費用15萬元,標準工程款70萬元,生財設備款88萬元,共計188萬元,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0月、12月間支付完畢。 ㈡又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乙方加盟之所有機器設備必須由 甲方代為採購....甲方為確保設備之運行順暢,具體設備項目在列於附件中,設備費如本約第5.5.7條」,相對人於簽 約時交付聲請人之加盟費用說明附件,其中列有水電工程、招牌工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廣告用品等項目,惟經聲請人清點核對,相對人實際採購、施工情形與該附件所示內容不符,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自應賠償聲請人相關設備器具之損失537,000元。 ㈢本件相對人就本案開庭時推託疫情拒不出庭,也不選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另案卻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嗣又以衝庭為由申請改期,顯有惡意拖延訴訟之情事,且相對人另案與訴外人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另聲請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應於期限內給付損害賠償,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不願給付,顯見其已係有高度可能待訴訟結果不利而處分隱匿財產之情甚明,聲請人恐其訴訟後不願給付損害賠償而將財產全數處分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仍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37,000元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 ㈣綜上,聲明:請准債權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537,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加盟合約書、加盟預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加盟簡介手冊、存證信函回執為憑,復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87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 當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雖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未足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公司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停業日期111年11月1日附卷可佐,且相對人於另案遭他人求償及強制執行,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 在卷可憑,顯然聲請人所述並非完全無稽,故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