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良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蘇再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良基 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訴訟代理人 吳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受僱之佳合企業社前於鈞院108年六 勞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中,只有得到 全年(108年)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萬7,170元,而第6名勞工即原告自108年4月至12月共8個月上班日完全沒有領到一毛 錢的勞工薪資所得、勞健保費、提撥退休金等,惟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 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特徵,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度4-12月在雲林榮民 之家之工資及健保費、勞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及相關之損害賠償金共24萬5,000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其業務需要,與訴外人佳合企業社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雲林國譽榮民之家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並約定佳合企業社須派6 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工作項目及說明執行清潔工作及簡易園藝,並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嗣被告拒絕給付佳合企業社第6 名清潔工作人員即本件原告自108 年4 月起迄今之薪資,佳合企業社則起訴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足額之薪資款項,並經本院以108 年六勞簡字第7 號、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又關於第6 名派遣清潔人員之性質,本院於前案理由中詳細說明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且佳合企業社平時應維持6 人實際出勤為常態,並派駐之6 名清潔人員於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8 小時,惟因第6人即本件原告僅有 形式上簽到或打卡,佳合企業社自108 年4 月起,未依約提供第6 名清潔工投入指定區域從事清潔工作,則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報價明細表,自不得請領本件原告按固定費用計算之每月之勞務費用,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實質當事人並無不同。又本案與前案固然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不生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而重複起訴問題,然就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爭勞務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的判斷,前案之兩造已提出攻防並為辯論,本案審理中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或顯現,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未舉出前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之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參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