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姜鈞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姜鈞耀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64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三、提出相對人劉嘉峯即立通工程行、林佩珊即騰威企業社、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