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瓊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瓊尹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祐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原則上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再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 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1,29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