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黃偉銘
- 原告林溢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溢賢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永安居家長照機構等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林溢賢與相對人永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永安居家長照機構等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雖請求確認相對人廖秋蓉對相對人永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永安居家長照機構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僱傭關係存在,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在;相對人廖村棋(原名廖見昌)對相對人永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永安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10月1日起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每月有薪資債權3萬元及每年分紅40萬元存在,惟聲 請人主張強制執行前開相對人廖秋蓉、廖村棋薪資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778,9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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