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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碧蓉

聲請人
李日東即晶饗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之00

上列聲請人為晶饗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日東為晶饗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晶饗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晶饗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饗餐飲管理顧問公司)之清算人,晶饗餐飲管理顧問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晶饗餐飲管理顧問公司之各項簿册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清算已完結並經本院核准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1號陳報清算完結事件卷查核屬實。茲審酌聲請人係經全體股東出席無異議通過所選任之帳冊保存人,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帳冊保存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帳冊清表及同意書、保管之帳冊明細清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憑,是由其擔任晶饗餐飲管理顧問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之保存人,自為合適,爰指定聲請人為晶饗餐飲管理顧問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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