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鈞傑、張豊宜、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蘇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鈞傑 代 理 人 張豊宜 相 對 人 櫻泰製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松 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 閻維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 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内,合先敘明。 ⒈附件1: 110/2/2移交會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7,150 元,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松簽收領據, 未記載登入相對人公司存摺及總分類帳内會計 項目:1111現金帳冊中: 日記帳:相對人公司帳戶台灣銀行110/4/6會計項目,其他損失43,030元。 日記帳:相對人帳戶台灣銀行110/4/13會計項目,其他 損失211,733元。 台灣銀行/京城銀行或其他相對人公司開戶銀行存摺每 筆支出收入標註明客戶廠商及發票金額(經查核多筆金額不符),總分類帳内會計項目:1111現金帳冊中每筆支出明細項目經查有多筆支出沒明細項目及簽領收據或匯款單)。 110/5/17相對人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不明支出186,030 元至第三人沼泓企業社。 110/6/15相對人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不明支出638,869元 至沼泓企業社。 110/05/14 MS00000000帽子加工單價10元-沼泓企業社 (負責人夫妻)。 110/05/30 MS245044 查帳50 帽子加工單價1元。 110/06/30 MS00000000 帽子加工單價1元。 110/08/30 PM00000000 帽子加工單價1元。 價差10倍 沼泓企業社(負責人夫妻)110/6月份〜12月份進貨請款 發票均無數量及單價。 進貨請款明細及發票: 110/09/15 第三人茂霖企業社 PMJ0000000 發票 $275,573元,9/15 匯款288,030元,帳款多匯12,457元。 ⒉銷貨請款明細及發票:第三人翔光公司營業收入短收。⒊銷售額增加有限,薪資支出節節上升。 附件2:高薪低報/未替員工加入勞健保/薪資發放低於勞基法規定。蘇明松薪資異常,不當得利,110/2〜12月份 合計11個月支領133萬元(6萬/8萬/10萬/16萬/20萬不等)異於傳產製帽同業。 ⒋附件3 :110/5/18現金支出42,000元,禾聯HERAN型號HO- 631/HI-N631冷氣沒安裝在公司,現金帳冊記載,德芳 電器行/發票MS00000000 (附發票明細)/負貴人陳水錦/嘉義縣○○鄉○○村○○路00號,111/2/13至相對人公司查 不到安裝位置,廠房外拍照無安裝該主機。 ⒌附件4: 第三人閻維浩律師顧問費109/8〜110/1月份,合 計6 個月於110/2/8日支出60萬元,顧問費異於常規。 附件4:閻維浩律師110/5/19,支出勞動相關建制費用20萬元。110/1月份起勞務記帳士記帳費超過傳產業同業 費用,月產能提升有限,捨近求遠至嘉義富永記帳士月付記帳費15,000元(帳冊中有多筆是記載其他損失), 原幫相對人公司記帳的斗南會記事務所,記帳費月付記帳費2,000元。 ⒍110/05/17租賃車RDE-8196支出保證金20萬元,每月需多 支出租賃費用20,300元,營業並無此需求。110年1月份之前月產能甚至達20幾萬頂,公司編制2台車輛,貨車 及廂型車就足夠運載帽材及人員使用。 ⒎分類總帳會計科目:1111現金支出記載項目摘要5、110/ 9/3〜110/12/15多筆缺註明内容。 現金提撥:異常-有負數,還有内外帳差異數,多筆進 貨金額現金支付,異常提撥零用現金,現金款項還有餘額40〜50萬元,卻不斷提領。汽車燃料費油資(110/1月份7,600元),蘇明松110/2/1接管公司業務後,異常超出太多。 ⒏附件5:查客戶即第三人世揚公司貨款:世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1路12-1號 ,電話 :00-00000000,沼泓企業社(負責人江碧月)及蘇明 松是夫妻關係,接世揚公司訂單號碼:H14029,數量8048頂轉入相對人公司代工,於103/6/5日出貨,至今貨款未匯入相對人公司。 ⒐附件6:102年4月29日貨款(發票抬頭世揚公司)發票金額 66,150元及102,102元,102年6月13日貨款(發票抬頭世揚公司)發票金額43,365元及29,400元,合計 241,017元,蘇明松該貨款至今未匯入相對人公司。 ⒑附件7:查客戶即第三人衡光公司貨款:衡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台中市○○路○段000巷00號,電話:00-000 00000,沼泓企業社(負責人江碧月)及蘇明松是夫妻 關係,接衡光公司訂單號碼:#9773數量12998頂轉入相 對人公司代工,於104/1/5〜1/7日出貨,至今貨款未匯入相對人公司(詢問衡光公司蔡金川先生,表示沼泓及蘇明松早已收取該貨款)。 ⒒附件8: (1、依據相對人提供存摺明細記載/2、銷貨收入 /3、進項支出/4、零用金提撥/5、燃料費油資統計/6、110年會計師營業報告書);在第三人張豊宜經營圑隊110/2/1被蘇明松惡意解雇時,已出貨待收入貨款,留存 於相對人公司週轉金尚存有5,431,343元,蘇明松110年2月1日接手經營後,至110/12/31日止,查帳所提供110年會計師營業報告書竟虧損159幾萬元,經營能力堪憂 ,櫻泰公司股東提出解散清算結束營業。 ㈡因蘇明松故意違反違背任務的行為,且連年虧損,以致業務停滯無法進展,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已難繼續營運,股東經營理念不合,亦已喪失互信基礎,已無法合作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要旨: ㈠聲請人所指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並非聲請解散公司之適法理由: ⒈查聲請人111年6月8日民事聲請狀固指稱:股東為公司成 立及存續之基礎,故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指公司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並以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已喪失互信基礎,無法合作經營為由,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⒉惟按有限公司性質上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亦即,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股東間就經營方向有爭議,即逕認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 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⒊又誠如前述,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已明定裁定解散公司 應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且考其立法目的係在補充公司治理之不足而非剝奪股東權利,則本於裁定解散公司之最後手段性,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自不宜從寬解釋包含如聲請人所稱「因股 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之情形。更況,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本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若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實有損全體股東權益。是以,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既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且徒以該情解散公司亦有違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故「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自無從作爲聲請解散公司之合法事由。 ⒋本件聲請人固指稱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云云,惟誠如前述,該事由顯非適法之聲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公司存在股東間因理念不合致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惟通觀聲請意旨,所舉無非僅係聲請人單方臆測、或係針對股東蘇明松經營行為是否得當之指摘而已,其中並未見有任何關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具顯著困難情事之說明。是以,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既不存在如聲請人所指經營發生顯著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指「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事由亦非適法,則聲請人空言其得藉此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云云,自無理由! ㈡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顯著困難或有難以彌補虧損之重大損 害情事,自難認有解散清算之必要: ⒈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如附件1〜8之資料,主張相對人公司應 予解散清算。惟參諸下列說明,聲請人所為主張均無理 由,且難認相對人公司果有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之情事: ⑴聲請人固以附件1指稱相對人公司有多筆帳目與發票金額不符、未登載入帳、營業收入短收、薪資支出節節 上升之情事。惟查,有關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指摘,均 應係其對相對人公司相關會計資料之製作或記載有所 誤解,以致於未能正確識讀所致,而非相對人公司果 有何難以繼續經營或重大虧損情事。又按理倘聲請人 就此部分會計資料有所疑義,實應先向相對人公司洽 詢以資釐清,而非妄加揣測,並以損害全體股東權利 之目的,無端聲請解散公司。從而,聲請人在未先向 相對人公司洽詢之情況下,不顧相對人公司現仍有持 續經營之事實,即逕以其個人臆測無端聲請解散相對 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實礙難同意。而針對聲請人所為 指摘,其中聲請人所移交之會計零用金,本質上既屬 自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則由相對人公司繼續以 會計零用金名義支出而未再重複入帳,自難認有何疑 義。又基於業界之交易慣例,傳票及發票或有可能未 詳細記載交易之數量或内容,惟此實際上並無礙公司 之經營,亦不致使公司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虧損。是 聲請人未先向相對人公司洽詢相關進貨款明細、發票、款項支出之確切内容,及擅自臆測認相對人公司出 現重大虧損,自足認係捕風捉影而已。 ⑵針對附件2、3、4部分,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公司高薪低報 、未替員工加入勞健保、薪資發放低於勞基法規定、蘇明松薪資異於同業、冷氣沒裝在公司、律師顧問費及記帳士記帳費異於常規或超過同業費用、公司車輛編制已足而毋庸再多租賃車輛、提撥零用現金異常、汽車燃料費油資異常超出太多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上揭指摘均屬不實,該等事實既均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指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認得作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適法理由。經查,正是因為相對人公司於過去聲請人之代理人擔任廠長期間有勞動及會計體制不完備之缺失,為完善體制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相對人公司方需額外聘請專業律師及記帳士辦理相關作業。而相關專業人士基於其服務領域、服務品質、專業性、附加内容等,報價本不一而足,若僅以聲請人心中所預想之同業水平謂相對人公司此部分支出異常,則根本係限制相對人公司追求更高品質、更好内容之服務,且甚有害於相對人公司之成長及革新!同理,相對人公司為激勵員工而調高薪資水平或增加福利、將員工實際付出之心力化作對等之薪資,實有利於增進員工向心力及提升工作品質,此亦為常見且合理之公司經營策略,長期而言對公司實屬利大於弊,自難認有何不當。另基於業務成長而需增添相關設備、或因此增加相關耗材之支出,此乃公司營運之當然事理,相對人公司實不解聲請人為何對此有所爭執,甚至持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事由,難道聲請人並不樂見相對人公司持續成長茁壯?!事實上,依相對人公司110年營業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公司110年度之銷貨收入實有相當幅度之提升,此即可證相對人公司所為相關經營政策調整,確實已發揮相應之功效。從而,相對人公司雖有上揭支出提升之情事,惟該等支出實際上既為公司成長及營運所必需,自難認屬重大虧損。 ⑶聲請人雖以附件5、6、7指稱相對人公司有諸多未入帳或 未登載於帳冊之應收帳款,惟同前所述,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指摘均係出於未能正確識讀相關資料且未向相對人詢問所致。又聲請人上揭指摘既均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則聲請人以此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自屬無據。經查,同業間相互支援訂單或協助趕工實屬常態,而各公司間互助往來之行為,基於長期業務來往之信賴關係,多不會就此另行製作單據或憑證,而以相互代工作為訂單及應收帳款之找補或抵銷,更屬常態,此亦相對人公司有部分訂單及應收帳款因已由其他同業以互助代工之方式進行找補或抵銷而未登載於會計帳冊之原因。從而,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既無如聲請人所指虧損情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云云,自無理由! ⑷末就聲請人以附件8指稱相對人連年虧損、致業務停滯無 法進展部分而言,有關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有業務成長且無難以繼續經營或無法彌補虧損之重大損害等情,實已詳如前述。又聲請人實際上既僅針對相對人公司110年 度之經營狀況予以爭執,則其中究何來其所稱之「連年虧損」,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相對人公司110年度 之支出雖較109年度有所增加,惟誠如前述,此部分支 出多為公司業務成長所必需,且其中尚包含因聲請人等員工具違法亂紀情事而遭相對人公司資遣所需支出之資遣費。是以,相對人公司110年度之相關支出既均屬公 司正常營運所必要,自難認屬虧損。從而,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既仍有持續經營之事實,且不存在無法彌補之重大虧損,則聲請人無端指稱相對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而應予解散云云,即顯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主張均屬不實,亦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無涉。又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既不 存在無法繼續經營或具難以彌補重大虧損之情形,則聲請人訴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自無理由,應請駁回。 ㈢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則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有限公司性質上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亦即,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理念不合,即逕認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已明定裁定解散公司應以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且考其立法目的係在補充公司治理之不足而非剝奪股東權利,則本於裁定解散公司之最後手段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不宜從 寬解釋包含如聲請人所稱「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之情形。更況,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本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若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實有損全體股東權益。是以,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並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因此, 「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自無從作爲聲請解散公司之合法事由。 ㈣退步言之,若將「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認為是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形之一,然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陳述均為就相對人公司帳目製作是否詳實、收入有無短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為指摘,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 ㈤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陳述雖就相對人公司帳目製作是否詳實、收入有無短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為指摘,然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經濟部表示稱:有關旨揭公司之營運情形,經本辦公室派員實地訪談摘要如下:⒈負責人蘇明松自110年2月1日接管公司營運,109年營業收入約1,300萬元(年度盈餘約94萬元),110年營業收入約1,800萬元(年度虧損52萬元);⒉110年度虧損因素包括「支付員工離職補償金、支付勞資及股東糾紛律師費用、公司財務委由記帳事務所處理」等(如附件1) 。次按該公司所送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如附 件2)其資本總額2,700,000元、資產總額5,381,758元、 負債總額2,605,872元及保留盈餘75,886元,並未有公司 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資本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 債務」之情事。又據該公司負責人聲稱目前公司營運良好,且無具體事證據以認定其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公司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公司受有損害,股東可檢送具體事證訴請法院求償,與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係屬二事,並予敘明。」有經濟部111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11133406890號函暨所附之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訪談紀錄、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櫻泰製帽有限公司營業報告書、109年度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含明細項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201頁至第235頁)。足認相對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故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屬無據。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公司帳目製作是否詳實、收入有無短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形,如有證據可茲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背信之情形,可向檢調機關提出告訴以為偵查。若蘇明松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亦可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蘇明松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