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邱士宸
- 原告蔡綵庭、吳培碩
- 被告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嚴功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綵庭 特別代理人 吳培碩 相 對 人 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宸 相 對 人 嚴功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法第114 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金額合計為23,358,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568元,業據聲請人如數繳納,聲請人嗣於民 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訴之聲明,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30,169,638元及利息。故擴張後裁判費為312,69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7,568元,應加徵裁判費95,128元,則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128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碩等共同起訴,惟受救助人僅聲請人一人,其餘原告即第三人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非受救助人,其等即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另上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之負擔未諭知原告間各自負擔之比例,判決理由亦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之規定,則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等4人間應負擔之部分,即應 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8,538元【計算式:95,128×30/100=28,53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蔡綵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6,590元【計算式:95,128-28,538=66,590元】,且均應加給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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