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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被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景泰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黃景泰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號)。現因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319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則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是被告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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