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顏錦義、鄭鴻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債 務 人 鄭鴻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簽訂契約時於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契約負責。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王麗珍即益泰企業社、鄭鴻泰積欠電費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其用電戶名為益泰企業社鄭鴻泰,而鄭鴻泰曾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形式上審查,應可認本件係由鄭鴻泰與債權人簽立供電契約。故依前開說明,本件積欠之電信費用仍應歸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鄭鴻泰負清償責任,不因該獨資商號已變更負責人為王麗珍而認其亦須負擔清償責任,故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王麗珍即益泰企業社給付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