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鄭玉慧
戴妘芯
李慶雄
黃建聚
江威錩
林惠珍
林順豐
柯亭妤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旭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宏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27筆不動產與債務人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債務人唐旭賢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公證在案,後第三人宏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於第三人華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借名契約關係之出名人,復華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並繼受前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因租期已屆至,且已對債務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契約到期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債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請求債務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玖拾玖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26號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如期給付租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又依債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人雖已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依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六條一、(一)2.約定「就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包括自由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等,除與本信託目的抵觸外,均保留由甲方(即本件債權人)行使」,有債權人與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債權人得行使上開不動產之收益權利無疑。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如已合法受讓上開租賃契約之債權,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自得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