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1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西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徵原、富宥生技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查債權人本件聲請,以其執有相對人富宥生技公司簽發,經相對人林徵原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竟不獲支付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通知命於文到5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然其具狀陳稱「由於當時兌換支票時,銀行方通知此公司之帳戶為拒絕往來用戶且並無存款,故提議以抽票方式取回支票,並通知林徵原重新開票,但對方卻置之不理。因此此支票並無退票理由單」等語。是系爭支票,顯未經合法提示。聲請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系爭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則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