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琮翔、李和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琮翔 代 理 人 李和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