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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 原告
    高泰山林韋伶
  • 被告
    王碧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 債 權 人 高泰山 債 權 人 林韋伶 債 務 人 王碧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江永敏 債 務 人 王志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固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 旨,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收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損甚鉅,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 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七條之一,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均著有規定。 二、債權人雖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債務人王碧珠權利範 圍1萬分之19、債務人王志榮權利範圍1萬分之2,暨其上同 為債務人王碧珠、王志榮所有之北港鎮○○段000建號、000建 號(下稱系爭建物)。惟查,前揭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拍 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僅就系爭土地准予拍賣,且 裁定主文就債權人聲請其上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部分則駁回,另一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其上債務人係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明、吳陳滿、吳崑堂、吳仁宗等人,非本件債務人王碧珠、王志榮,因債權人並無債務人王碧珠、王志榮等2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 名義,經本院命其補正,債權人明白表示並無對債務人王碧珠、王志榮等2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是原則上本件僅能 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例外始可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法院准予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則本件首應考量者係得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府建管二字第1113928688號函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行開工、勘驗資料等資料,依所附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5月2日開工,82年7月16日勘驗項目記載「B2F版RC」,82年10月29日勘驗項目記載「4F樓版RC」,83年4月22日勘驗項目記載「15F樓版RC」等,債權人所提最原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立約日期係80年11月13日,原始借據及增補借據顯示借款日係81年10月28日起多次借款用印,金額從數佰萬至數仟萬元不等,顯示抵押權設定確實在系爭建物開工前,惟債權之發生均在系爭建物開工後,部分債權之發生甚至在系爭建物完成結構體之後,可以確定原債務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足以遮風避雨時,仍繼續向原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再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其上分別自80年11月13日起設定不同4個擔保債 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在82年12月13日,此時系爭建物已完成6樓底板,最後一次抵押權登 記已在84年3月24日,系爭建物已結構體完成,亦確定部分 抵押權設定在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又從原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120號支付命令(其 後轉發為前揭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給付 金額新台幣1,497,057,000元及自84年7月10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觀之,原支付命令係多筆借款之總和,無法確認其中部分債權之發生係在系爭建物施工中或結構體完成後。復審酌民法第877條立法理由,「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 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於普通抵押權先有債權之發生,而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固無疑義,惟於本件均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再陸續借款,如無抵押債權之發生或明知系爭建物已完成仍繼續借出,何來保護抵押權人而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況債權人高泰山、林韋伶於111年9月14日執行陳報狀中,表明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2號拍定224筆建物及土地、9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拍定21 筆建物及土地、100年司執35675號拍定1筆建物及土地等, 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592號卷宗已銷燬,99年度司執字 第28286號卷宗,拍賣之21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 債務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論土地或建物,其上亦均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權憑證與本件相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120號支付命令(其後轉發為前 揭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是持對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因債權人承受並已獲得極大部分債權之滿足,與本件無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併付拍賣不同。又債權人之債權原係於93年間受讓自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原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受讓之初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 執照,且為債權人明知其上有建物存在,此與民法第877條 設定抵押權時為空地之情形不同,普通抵押權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發生之時點亦不同,不得爰引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則債權人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部分,執行 法院不予准許。 三、再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僅能對系爭土地執行拍賣,惟又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 第799條第5項之限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屬債務人王碧珠、王志榮所有,執行法院不得違反前揭規定僅將系爭土地單獨拍賣,則系爭土地之部分雖有物的執行名義,仍不得執行拍賣。綜上,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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