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慧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林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賴麗慧/翁千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消債條例第60條、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自111年8月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 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720,000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且亦於111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聯可稽。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本件債權人共11人 ,已有6名債權人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2(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額比例為60.11%)。是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㈡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5,250元,已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39號審認在案,且亦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債務人現有於金誠石企業社之就業保險紀錄。是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而債務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其每月必要 支出亦屬適當。再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20,000元 ,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計 算式:720,000元+204,369元-382,704元=541,665元≦720,0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亦已於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即204,369元,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 權人亦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10.05%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42 2.71 27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8,027 24.11 2,411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68 4.88 488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889 3.01 3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2,813 16.23 1,623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6,963 7.91 791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1,890 3.24 324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098 3.45 345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799 2.8 28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48,551 24.4 2,440 11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0,660 7.27 727 合 計 7,166,500 100 10,000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