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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債務人
林美玲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第三人
即保證人
吳致學
即保證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第三人吳致學應對債務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負保證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111年11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7月2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6年、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288,000元。並提出第三人吳致學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同意書。上開更生方案及保證人同意書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公告,且亦發函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聯可稽。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2名債權人中1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債權額比率84.96%),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依上開一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30,100元,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4日開庭訊問,債務人主張其因疫情關係需常請假照顧小孩,無法兼顧工作,已於原任職之彰源企業有限公司離職。然債務人仍積極尋找工作,現於斑鳩實業有限公司、祥賀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每月收入總計約30,000元,並提出上開第三人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應勘信為真實,而另有台塑六輕基金每月100元收入。且亦經債務人提供第三人吳致學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吳致學亦於112年7月24日到庭陳述願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旨,並提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陳述其資力,認足堪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是本件更生方案可行。而債務人以17,076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0,000元亦經原審法院為實體之審酌認定,係屬合理。是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收入外,尚有保險解約金1,239元、存款10,690元及1999年之汽車一輛(價值甚微)。然上開解約金及存款業已加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是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11,929元+(30,100元*72期))-((17,076元+10,000元(子女之扶養費)*72期)=229,657元*9/10=206,692元﹤28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價值亦已加入更生方案且提供保證人,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47.88%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1,066 84.96        3,398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0,477     15.04          602 合       計     601,543 100        4,000 三、清償方法:   ㈠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金額288,000元。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㈡第三人吳致學擔任上開㈠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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