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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嘉玄
代理人
邱麗玲
相對人
黃金(即林哲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哲聰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哲聰於105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詎料第三人林哲聰於107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然相對人自110年7月21日自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聲請人本金233,3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雲院宜家司馨決107司繼字第632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4月28日雲院宜非平決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張士勲(即林哲聰之繼承人)、張瑋珊(即林哲聰之繼承人)、張瑋芩(即林哲聰之繼承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111年4月29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大埤鄉 磚仔窯  410 80.47 1分之1 重測前:豐田段388-4地號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7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1.54 二層74.07 騎樓12.53 電梯樓梯間6.2 154.34 1分之1 重測前:豐田段30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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