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歐金霞
- 相對人
- 福鹿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宗明
毆瓊惠
黃鋐沂(即黃登發)
董瑞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6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6747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故列歐宗明、毆瓊惠、黃鋐沂(即黃登發)、董瑞源為本件相對人福鹿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鄉 昌南 533 512.82 1分之1 002 雲林縣 東勢鄉 昌南 534 277.13 1分之1 003 雲林縣 東勢鄉 昌南 535 831.6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