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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忠政

吳明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10年5月13日邀同第三人吳柏村、吳冠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950,000元,詎自111年3月14日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1,15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第三人吳柏村、吳柏村即闆闆好帥娃娃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870,000元,詎自111年1月29日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1,233,1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7月29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吳忠政、吳明原、第三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古坑鄉 永興  306 296.08 1分之1 吳忠政、吳明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51.03 二層61.29 騎樓11.61 123.93 陽台 13.50 1分之1 吳忠政所有 002 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51.03 二層61.29 騎樓11.61 123.93 陽台 8.10 1分之1 吳明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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