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朱俊吉、黃姿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吉 相 對 人 黃姿椀 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 00巷0弄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7月25日 70,000元 70,000元 110年7月25日 110年7月25日 TH264677 002 110年8月25日 70,000元 51,504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TH2646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