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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聲 請 人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吉
相 對 人
黃姿椀
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弄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7月25日 70,000元 70,000元 110年7月25日 110年7月25日 TH264677  002 110年8月25日 70,000元 51,504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TH26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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