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晟廚櫃有限公司、魏振秋、旭凰營造有限公司、陳衍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嘉晟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振秋 相 對 人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0 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7月7日 50,000元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CH355958 002 111年7月7日 50,000元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CH355956 003 111年7月7日 50,000元 111年8月7日 111年8月7日 CH355957 004 111年7月7日 50,000元 111年8月27日 111年8月27日 CH3559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