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建昇科技有限公司、謝溪明、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賴子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建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溪明 相 對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嘉義縣○○鄉○○○00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9年12月17日 3,87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