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張峰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張峰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元,爰依法聲請本 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由被告張峰愷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38,745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5,84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 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13,972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620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5,840-5,620 =220】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 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66元【計算式:5,620×51/100 =2,8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