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李安重、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陳玫穎即陳鴻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重 相 對 人 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穎即陳鴻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第13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21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書、108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執全字第131號撤回 囑託執行函、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受擔保利益人收受本院111年度司聲 字第92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