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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相對人
吳瑞傑即震達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57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書主文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9,607元、證人日旅費1,076元(聲請人原繳納2,462元,嗣本院以111年3月28日函退還聲請人1,386元)、鑑定費36,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4元,並有該單據為證。又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629元【計算式:(69,607+1,076+36,000+574)×1/2=53,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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