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昱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張志斌
- 相對人
- 廖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昱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志斌、廖素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爰檢附相關收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有該收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9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