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法定代理人 胡安昌 胡于嫣即胡祐瑄 相 對 人 胡銘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執全助字第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1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與新臺幣1,500,000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為擔保金,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爰檢附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終結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案,原假扣押裁定亦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依上揭規定之意旨,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