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婉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 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 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 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4日送 達異議人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處所,另於同日送達異 議人法定代理人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住所,分別 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異議期間應於111年5月16日24時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異議,已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其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