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翃緯、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吳世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蘇翃緯 相 對 人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 第15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18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第15號廢棄原判決確定,並 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零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2,970元、證人日旅費2,480元,另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陳報有支出第二審即附帶上訴裁判費2,325元、證人日旅費976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681,114元,後變更請求為1,987,733元,後再減縮訴之聲明,聲請人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嗣聲請人再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確定為,相對人應給付其1,956,506元本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聲請人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97元【計算式:20,701-20,404=297元】,應 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列入計算之數額為22,884元【計算式:17,731+2,970 +2,480-297=22,884元】,相對人於附帶上訴支出之訴訟費 用得列入計算之數額為3,301元【計算式:2,325+976=3,301 元】。 ㈢又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之上開聲明中504,345元本息部分勝訴 ,聲請人就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359,555元本息亦提起附帶 上訴,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之359,555元,剩餘之144,790元,經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而尚未確定。是第一審已判決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79元【計算式:22,884×25/100×359555/504345=4,0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因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而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42元【計算式:22,884×25/100×144790/504345=1,642】。第二審因聲請人上訴及相對人 附帶上訴部分未確定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則第一審因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478元【計算式:1,642×9/10=1,477.8】,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330元【計算式:3,301×1/10=330】。經抵銷後,本件訴訟費用尚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227元【計算式:4,079+1,478-330=5,227】。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227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