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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聲 請 人
陳朝欽即迎客園小吃店
相 對 人
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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