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金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金水 吳淑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蕭翔雅 監 護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關 係 人 蕭丞旻 王妍菲(原名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共同收養丁○○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3年3 月23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10月6 日 結婚,欲共同收養由關係人丙○○(男、76年11月1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妍菲(原名王怡雯)(女、82年7 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丁○○(女、99年6 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雲林縣政府同意,雙方於111 年2 月7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076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自102 年4 月6 日經雲林縣政府安置,嗣經本院認定關係人丙○○、王妍菲均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以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停止關係人等之親權,並指定雲林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先與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試養契約書、高雄市社會局109 年8 月26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937704200 號書函影本、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大昇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稿)、員工在職證明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林文乙診所診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款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國華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簡易人壽保險戶繳納保費證明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 及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扣繳憑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出養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乙○○、甲○○、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監護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丙○○、王妍 菲到院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收養人乙○○、甲○○、被收養人 、收養人監護人之代理人、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非訟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又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惟其因不是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足認其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自得無庸取得生父之同意。 ㈢再參諸收出養媒合機構即財團法人高雄市小天使家園對本件提出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在生父母離婚後,生父獨自監護,但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大多採消極態度,自述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且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故於105 年12月27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裁定確定。 ⑵經濟狀況: 生父工作不穩定,且有車貸及多項罰款未繳清,親友陳述生父無金錢管理之觀念,有時會與其祖母(即被收養人之曾祖母)借錢,整體而言生父經濟較為困窘。 ⑶教養能力: 生父於桃園之租屋處雜物堆積,居住環境不佳,評估無法協助案主日常生活起居。 ⒉收養適切性: ⑴夫妻婚姻關係穩定: 收養人夫妻結婚4 年彼此扶持、關心對方身體健康,即使因觀念不同而爭吵,仍未輕易分開,皆願意為對方而改變,評估收養夫妻感情穩定,可讓被收養童學習如何與來自不同家庭及觀念的人建立親密關係。 ⑵支持系統資源(含照顧系統): 收養人夫妻之雙方家人都很尊重收養人夫妻收養之決定,且男收養人之二姊也表示若被收養人有短暫照顧需要願協助照顧,如果發生緊急狀況,女收養人之弟弟、男收養人之二姊均可協助。 ⑶具備親職教養能力: 收養人夫妻會依被收養人興趣及氣質進行栽培,也常帶被收養人參與戶外活動,讓被收養人從中探索、體驗和學習。如被收養人犯錯,會讓其冷靜情緒並教導正確價值觀,評估被收養人可自收養人夫妻學習到正向經驗。 ⑷經濟能力與居住穩定: 收養人夫妻皆有正職工作及穩定收入,使被收養童於成長中無需擔憂經濟來源。收養人夫妻目前所住房屋是男收養人父親先前購置田地所蓋,於76年完工後,男收養人一直居住該處,女收養人則在107 年10月6 日與登記結婚後,將戶籍遷入並已居住3 年,因是自用住宅,現無搬遷計畫。 ⑸與收養人依附關係: 收養人夫妻於試養階段用心照顧與陪伴被收養人。白天由女收養人照顧,時間上能有很多時間陪伴被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情感,也會常帶被收養人至戶外遊玩及與親屬會面,在家訪或是家庭返園時,皆可看到被收養人多跟隨在收養人夫妻身側,評估在試養階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及親屬已建立良好情感。 ⑹對收養及身世告知議題態度開放: 學齡期6 至12歲,收養夫妻會視孩子之認知情形,挑選合適書籍以引導方式告訴孩子身世,並陪伴與接納孩子之情緒反應,且鼓勵孩童表達內心感受,收養人夫妻會持續陪伴孩子走過這段成長過程,給予包容與主持。 ⑺綜合評估: 從上述評估可看出收養人夫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人之發展、健康、飲食及人際互動,當收養人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友討論。收養人夫妻樂意配合本家園收養後追蹤,也樂於向社工分享與討論被收養人於生活上之趣事,也多與家園保持聯繫等語,有該家園所出具之收出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台中市沐風關懷協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實地訪查,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 ⒈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部分: ⑴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夫妻之工作及收入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生活就學之費用,且收養人夫妻能依被收養人需求具體規劃就學及補習課程,並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並良善生活環境,而收養人夫妻亦相當注重與被收養人培養正向親子互動關係,在假日均會規劃出遊,以增進雙方良善相處及創造被收養人成長回憶,觀察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能建立正向、緊密之依附關係。收養人夫妻給予被收養人充足居住空間及具體生活規劃,且收養人夫妻能針對被收養人進入青春期後之想法與行為提前思考因應對策,故被收養人現階段生活穩定性高且對收養人夫妻逐漸形成認同感,被收養人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確實需收養人夫妻引導及陪伴,收養人夫妻亦能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相處關係。 ⑵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原住寄養家庭,無法實質感受親子互動及家庭氛圍,但收養人夫妻積極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互動及給予被收養人充足歸屬感受,以填補被收養人之不安全感並使被收養人融入養家生活型態。生父母部分皆非本會服務範圍,但得知生父母長期未與被收養人接觸,彼此關係疏離,因此評估具出養必要性。 ⑶被收養人之現況與意願: 被收養人現能在養家安定居住,並對收養人夫妻具高度認同感,且收養人能依被收養人之就學意願進行具體之安排,又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出養意義並能與收養人夫妻共同討論,資訊透明度高。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同意由收養人夫妻收養,而收養人夫妻能尊重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以被收養人意見作為考量首要。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之生活經驗正向,並與收養人夫妻培養緊密依附關係,生活現況穩定而規律。⑷總結: 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具正向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對養家已形成高度認同感受,而收養人夫妻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並能尊重被收養人意見及期望規劃具體就學決策,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安全感受能獲得滿足,並建立正確認知及身心正向發展。雖生父居住雲林、生母居住臺中皆非本會訪視範圍,但被收養人先前皆居住寄養家庭且長期未與生父母相處互動,被收養人亦說明對生母印象模糊,雙方依附關係疏離,被收養人希冀能繼續與收養人夫妻同住並受其照顧,故本會建議依照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繼續被收養人意願原則,應准予本件收養認可。 ⒉台中市沐風關懷協會部分: 被收養人生母現年28歲,從事家管,於未成年時結識生父( 現年30歲),兩人交往後產下被收養人,於99年7月13日結婚,婚姻存續問曾提及很多次離婚,但確切離婚原因不詳,僅知於101 年3 月2 日離婚。生父、母離婚時,因生母仍未滿20歲,為此由生父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雙方便失去聯繫。據生母所述,生父提出無法持續照顧被收養人,並主動致電被收養人之外祖父進行討論是否可協助照顧時,因被收養人之外祖父考量生母若將被收養人接回則無法再進入婚姻,為此同意生父將被收養人安置於社福機構。於105 年12月27日生父母經法院裁判停止生父母親權由雲林縣政府監護被收養人。生母現已另組家庭,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一家4 口居於租賃套房中,無足夠空間提供給被收養人,據生母所述,顧及被收養人無法接受生母,且同意尊重被收養人之出養意願,綜合生母出養意願及其家庭現況,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 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1 年離婚,後因生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於105 年經法院停止親權並由雲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生父自105 年起即未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對被收養人身心需求並不瞭解,且未積極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情,唯生父稱目前各方面條件穩定,有意願接回被收養人親自照顧。且希望能與被收養人定期會面,因僅訪視生父,無法完整評估及建議,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本件是否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1 年8 月5 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09 號函、台中市沐風關懷協會111 年8 月10日(111) 沐協字第136 號函、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111 年8 月15日雲萱養字第111062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復佐以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生母現已另組家庭,現尚需照顧兩名子女,而生父自105 年與被收養人分別後便未再探視被收養人,情感益顯疏離,足認本件具備出養之必要性。而被收養人與生父母分別多年未見面,於分別期間由雲林縣政府安置,其心中渴望有完整家庭,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彼此感情融洽且已培養出正向之依附關係,又收養人能針對被收養人所需之生活、教育條件預先設想,亦使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之家庭高度認同,堪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並無不適,而可期待日後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建立如同血親般之親子關係,又本件收養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自無違法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1 年2 月7 日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