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瓊慧、林志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李瓊慧 相 對 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 年10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11 年10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1 年10月7 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12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㈡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本件相對人)所有之智慧財產即「快送筋斗雲-Magic Clouds」APP 線上外送數位平台系統,惟「快送筋斗雲-Magic Clouds」之商標/ 標章權人乃第三人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上揭智慧財產權依形式外觀應可認定為第三人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智慧財產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要求將向其所借用之款項匯入第三人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內,顯見相對人對該公司掌握大部分營運權責。 ㈡上開公司負責人原為相對人,108 年5月間方變為案外人林家 琪,在變更公司負責人前相對人即以公司名義取得前揭「 快送筋斗雲」之商標及圖之智慧財產權。 ㈢相對人他日如有參與轉賣第三人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所有之「快送筋斗雲-Magic Clouds」APP 線上外送數位平台系統所得款項應優先償還本件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係商標權,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次,公司與其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產,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客體(即「快送筋斗雲-Magic Cl ouds」APP 線上外送數位平台系統)登記名義人為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前揭註冊商標權人為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等情在卷。是由外觀審查認定,上開商標權要非屬相對人所有甚明,從而,異議人以上開財產為屬相對人所有,進而請求對之為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