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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黃一馨
  •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 當事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承 租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鍾武宏等4人與債務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由本院裁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 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標的即執行債務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594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建物,及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95建號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業 經家有公司分別於:⑴民國100年9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⑵102年2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⑶10 8年1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鍾武宏,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最高債權總金額為1億元(計算式:1,200萬元+6,600 萬元+2,200萬元=1億元)。又系爭房地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經家有公司於109年間分別出租予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武田營造公司)、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營造公司),而系爭房地經本件執行以總價73,021,000元定為拍賣最低價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第3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特別變賣,嗣經相對人即玉山銀行、鍾武宏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5日以雲院宜109司執己字第39854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麗神營造公司及武田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地與家有公司間之租賃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拍賣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等可按(參本件執行卷一第88-102、227 頁、卷二第79-81頁、卷三第17-21、28-30、45-56、176-191頁)。 ㈡、系爭房地前項所定之拍賣底價,已遠低於所設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無人應買,可見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866 條第1 、2 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不合。又武田營造公司嗣於110年11月18日由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麗神建設公司)合併變更名稱登記為異議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武田麗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德寅,武田營造公司與家有公司之前開租賃關係,雖應由異議人繼受。而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欄仍記載為「承租人…③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權應予除去…」等語 ,且受送達人載為:武田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寅、代理 人莊兆榮,其中對武田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寅之送達處所,係就該公司所在地雲林縣○○市○○街0號為寄存送達 ,未就李德寅之住所桃園市○○區○○里○○00號為送達,有武田 麗神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武田營造公司合併刪除登記及李德寅之戶籍資料等可證(參執事聲卷第127-131、參卷三第176-177、183-186、279-282、 304-313頁)。惟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誠信原則為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原則 ,故又有帝王條款之稱。因此對於法律行為之解釋,亦應基於誠信原則,此觀該法條於7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二載有「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等語足證。系爭執行命令雖仍記載武田營造公司,然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是合併前之武田營造公司所簽訂,嗣武田營造公司雖與麗神建設公司合併更名為異議人武田麗神公司,然武田營造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合併後之武田麗神公司所繼受,況合併前後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未變更,有上開該合併前後之公司登記表可參(本件執行卷三第304-309 頁),故系爭執行命令既已載明解除武田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基於誠信原則及繼受之法理,應解為武田麗神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系爭執行命令所解除。且就異議人武田麗神公司已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原租賃關仍存在乙情(參本件執行卷三第342頁以下),異議人 武田麗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該公司於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系爭執行命令解除有所認知。 ⑵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及第13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 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 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抗告人縱未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命令已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武田麗神公司所在地,依上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本件異議狀上所載異議人武田麗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與公司所在地同,有該「民事租賃契約存在暨聲明異議狀」載明可佐(執事聲卷第11頁)。且就上開異議人已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情節,亦足確認抗告人已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無誤。因此,足認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發生解除租賃關係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系爭執行命令合法解除,且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發生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裁定之理由核與本裁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故異議人仍以陳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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