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鍾世芬
- 原告林信富、林榮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信富 住○○市○○區○○○路00巷0號 林榮茂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林榮裕 被 告 林和平 林麗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和平 被 告 林欣穎(林茂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麥珠如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茂德於112年8月7日訴訟期間內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政緯及被告林欣穎 ,林政緯業於112年10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林欣穎則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林茂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家112年度司繼字第4423號函、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麥珠如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被繼承人林麥珠如及其配偶林重要在世時,曾與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林麗惠及林茂德達成共識及協議,協議內容為:「除現金、動產外,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女兒即被告林麗惠放棄參與分配,該土地約2分地左右將分配給林和平,其餘分配給子林榮茂、林茂德 、林信富等3人」,此為被繼承人就所遺之本件遺產最原始 之分配協議。其後,因林茂德對被繼承人有不孝、自行領取及花用被繼承人之農保重大傷病補助金(實為身心障礙給付,下改稱之)、未支付被繼承人之孝親費、喪葬費用等行為,而由林茂德於110年12月22日同意簽具「自願放棄耕作農 田繼承權利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等人作為憑證。孰料,經原告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後,始知悉該文書之真正意涵屬本件遺產分配協議之延續,而為分割遺產協議之性質。 ㈢林茂德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盜領被繼承人西螺 農會款項(包含公糧稻穀餘糧以及該帳戶存簿金額)、冒名申請被繼承人之農保退保福利金(下統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侵占外傭僱請及外傭健保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代墊款、安養院費用、就醫的雜支及交通費用等損害賠償債務應返還被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林茂德應予賠償予被繼承人,而納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6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4萬7,000元,該喪葬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先予扣除,說明如下: ⒈公糧稻穀餘糧從104年到109年共11期,每期7,000元,總金額 是7萬7,000元。 ⒉農會存簿的金額從103年1月到109年7月10日,提領的總金額6 6萬6,000元。 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⒋生活費代墊款從103年1月至107年5月17日,每月4,000元,共 53個月即21萬2,000元;從108年3月到同年7月的生活費代墊款,每月2,000元,共5個月即1萬元;安養院費用從109年9 月到110年12月,每月2萬4,000元,共16個月,加上被繼承 人就醫的雜支及交通費用,共39萬2,592元,該筆費用計算 比例之後,林茂德須要負擔7萬8,518元。 ⒌外傭僱請及外傭健保費用分別為7萬8,000元及3萬6,270元。㈣茲提出2個分割方案供參考,惟原告主張依分割方案2之分割方法分割,說明如下: ⒈方案1部分: ⑴依照系爭協議書分割上開土地遺產,而由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各按15/50、15/50、20/50之比例分割繼承 。 ⑵原告不再對林茂德主張其盜用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以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另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土地經鑑定金額為1,087萬4,058元,按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林麗惠及林茂德等人之應繼分各5分 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217萬4,811元(計算式:1,087萬4,058/5=217萬4,811,元以下捨去),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林茂德應返還被繼承人之金額128萬8,188元後,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再找補林茂德88萬6,623元(計算式:217萬4,811-128萬8,188=88萬6,623),由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3人平均分攤,即由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 林和平各找補林茂德29萬5,541元(計算式:88萬6,623/3=29萬5,541)。 ⒉方案2部分: 遺產仍由兩造以每人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林茂德須 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遺產債權返還被繼承人, 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此部分屬被繼承人對林茂德之債權,自屬遺產,自得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此,原告多次通知林茂德會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林茂德均置之不理,被告林麗惠、林和平亦均對本件分割遺產無異議,因兩造現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原告迫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因被告林欣穎要求找補之金額過高,且不同意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分割方案1對於原告林信富、林榮茂及被告林和平顯然不利,原告林信富、林榮茂主張依分割方案2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請求將被繼承人林麥珠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遺產債權,均由兩造 以每人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對被告林欣穎(林茂德之承受訴訟人)抗辯之陳述: ㈠林茂德之女即被告林欣穎固自103年1月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平均每1至2個月匯入2,000元至3,000元至林茂德之郵局帳戶內,然該匯款金額作為林茂德之日常生活費用已有所不足,若要將該匯款金額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或農健保費用,根本不可能。又被繼承人原投保農保,直至000年00月間,林 茂德冒名申請被繼承人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導致107年12 月以後被繼承人之農保資格被註銷而變更為一般健康保險,亦使得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健保支付,故林茂德聲稱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係其支付一詞,亦不足採。 ㈡勘驗錄音光碟及觀諸錄音譯文之結果,可知所有繼承人均本於自身意願而簽名,林茂德並未有被逼迫之情況,且被繼承人之西螺農會之存摺與印章前均是由林茂德保管,林茂德確實有私自領取被繼承人於該帳戶之款項。 ㈢林茂德前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既然已有自認有盜用協議書第1點至第5點之應歸屬被繼承人名下金額。因此,此部分林茂德自應負責返還。而當時原告及被告林和平每月均有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以被繼承人每月所需費用,根本不會有如此花費,況林茂德之女即被告林欣穎每月給予林茂德之生活費用只有2,000元,根本不足林茂德生活上使用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和平表示:對於原告之起訴及主張均無意見,並主張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2分割等語;如就分割方案1分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找補被告林欣穎,對於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麗惠表示:對於原告之起訴及主張均無意見,並主張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2分割等語。如就分割方案1分割,因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林重要生前即有交代,其所遺留之土地遺產,將來要留給兒子繼承,因此,被告林麗惠願尊重父親之遺志,被告林麗惠就不要繼承,其應繼分給予原告林信富、林榮茂及被告林和平繼承,對於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欣穎則辯以: ㈠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總額欄記載金額沒有意見, 但爭執林茂德是否應負擔附表三編號1、2、4、5、7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部分,認為被繼承人名下有財產,原告等人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屬於道德上之給付,原告等人並無幫林茂德代墊任何款項。且原告固再主張林茂德因分攤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然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林茂德存有債權,然就該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自難僅以林茂德曾領取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存款,驟然認定係有債權發生之原因,此外,於被繼承人生前,除林茂德以外之子女均會按月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其等如認被繼承人之帳戶動支狀況有異,為何當時不曾提出,又何以當時被繼承人亦未向其他子女表示有異常提領存款之狀況。甚者,林茂德照顧被繼承人期間並無工作,倘因林茂德財務困窘而無法維持自身生活,則尚有存款之母親在此情形下,將其存款之一部分供林茂德作為生活費使用,亦屬母子親情之自然表現,原告執此認定林茂德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私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1找補的部分,雙方當時確實有達成協 議,但關於應該要由被告林欣穎負擔的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林茂德在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以及領取存款金額、用途,原告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林茂德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且原告請求代墊款係基於被繼承人對林茂德的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並無繼承之問題。因此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林茂德須返 還被繼承人之項目金額中,被告林欣穎只同意林茂德上開訴訟期間表示願意負擔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7萬2,000元、安 養費7萬8,518元、喪葬費6萬9,400元、外勞健保費共3萬6,270元等項,合計為45萬6,188元,同意自原告林信富、林榮 茂及被告林和平所須找補林茂德之款項中扣除,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原告林信富、林榮茂及被告林和平每人應各 自找補被告林欣穎57萬2,184元。 ㈢至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2部分,原告是否可在分割遺產案件上 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各筆金錢上之請求,請 鈞院依法審酌。惟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2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麥珠如於110年12月3日死亡,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各為1/5,詳如附表二之記載。 三、原告林信富前已支付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34萬7,000 元(包含喪葬費23萬元、公墓使用費4萬6,000元、金紙費用3萬6,000元、守喪期間之支出《含道士、誦經、超渡等》3萬5 ,000元)。 四、林茂德於11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承:㈠盜領被繼 承人名下之西螺鎮農會之存款(含老農津貼、重陽敬老金等)至該存款餘額為799元。㈡107年12月6日冒名申請被繼承人 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㈢於109年7月10日,自行向私立佑康老人養護中心,申請被繼承人之照護事宜,應付之安養費用計9萬6,000元,林茂德均無支付。㈣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分文未付。 五、林茂德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意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耕作農田之權利,然其未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六、兩造不爭執林茂德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 七、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總額欄記載金額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林麥珠如於110年12月3日死亡,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與被告林和 平、林麗惠及林茂德(嗣後於112年8月7日訴訟期間內死亡 ,因其子林政緯拋棄繼承,由被告林欣穎聲明承受訴訟)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5,而 原告林信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先行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4萬7,000元(細項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原告林 信富、林榮茂與被告林和平、林麗惠及林欣穎、林政緯復於110年12月22日口頭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3人繼承取得,原告林信富、林榮 茂、被告林和平再以鑑價方式找補林茂德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補償(應扣除其等認為林茂德「侵吞」被繼 承人之存款),林茂德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林麥珠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建明禮儀社承包土葬喪禮明細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公墓使用許可證、聖芳金紙加工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守喪期間之支出證明單(守喪期間接待前來弔唁之親友費用,含道士、誦經、超渡等費用)、林茂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家112年度司繼字第4423號函、林茂德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2份、錄音電子檔光碟1份、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欣穎之父林茂德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盜領被繼承人西螺農會款項(包含公糧稻穀餘糧以及 該帳戶存簿金額)、冒名申請被繼承人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侵占外傭僱請及外傭健保費用、未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安養院費用、就醫雜支及交通費用等損害賠償債務及扶養費用應返還給被繼承人,上開款項均屬被繼承人對於林茂德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林茂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穎返還被繼承人,而納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欣穎除同意負擔如附表三編號3、8、9、10所示之農保身心障礙 補助、安養費用、外勞健保費等項外,其餘則為被告林欣穎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扶養之法律關係,將附表三編號1至5、7 至10所示金錢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扶養之法律關係,將附表三編號1 至5、7至10所示款項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茂德生前冒名申請被繼承人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 4萬元、侵占被繼承人生前之安養院費用39萬2,592元、外傭健保費用3萬6,2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農保資料、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祐康安養院支付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林榮茂委託協助提供聘雇外籍看護工107年5月17日至108年2月20日期間(共計9個月3日)相關費用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林茂德到庭同意返還上開款項,並為被告林欣穎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8、9、10所示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 萬元、被繼承人生前之安養院費用39萬2,592元、外傭健保 費用共3萬6,270元等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應納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有理由。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林茂德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盜領被繼承人西螺農會款項(包含公糧稻穀餘糧以及該帳戶存簿金額)等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西螺鎮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表示林茂德已於系爭協議書自承盜領被繼承人名下之西螺鎮農會之存款(含老農津貼、重陽敬老金等)至該存款餘額為799元,然據林茂德辯稱當時簽立系爭 協議書,係因原告表示希望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由原告林信富、林榮茂及被告林和平3兄弟繼承,林茂德之應繼分則待 土地完成估價後由實際繼承土地之繼承人以現金找補之(並應扣除其等認為林茂德「侵吞」被繼承人之存款),當時在場之林茂德子女及女婿聽聞後,亦基於息事寧人之立場,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經各方談定後,由被告林麗惠之女簡佑君執筆下,由原告林信富口述做成系爭協議書,並在做成後命林茂德之女即被告林欣穎請林茂德到場簽署等語,並核與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2份大致相符,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應屬真實,則林茂德是否確有盜領被繼承人西螺農會款項,則非無疑;又被繼承人西螺鎮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亦僅能證明該帳號有公糧稻穀餘糧、津貼、重陽敬老金等款項存入及現金提領、農健保費用等支出,並無足證明該帳戶內款項或存款均為林茂德所領取或林茂德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繼承人西螺鎮農會存款有遭林茂德盜領之情事,故尚難僅依被繼承人西螺鎮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及林茂德於系爭協議書上自承有盜領被繼承人名下之西螺鎮農會之存款(含老農津貼、重陽敬老金等)至該存款餘額為799元之情,即認定林茂德有盜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林茂德為被繼承人之次子,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5、7之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 費用及外傭僱請費用,該部分款項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請求林茂德應返還被繼承人而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此部分雖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林榮茂委託協助提供聘雇外籍看護工107年5月17日至108年2月20日期間(共計9個月3日)相關費用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658萬1,900元,及經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087萬4,058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資力之人,無須他人扶養;再者,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且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請求權係向將來發生效力,非如他人代墊請求受扶養權利人過往發生之扶養費用,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既無對林茂德請求扶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被繼承人向林茂德請求其生前具扶養費性質之生活費用及外傭僱請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林茂德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3、8、9、10所 示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被繼承人生前之安養院費用39萬2,592元、外傭健保費用共3萬6,270元等項金額,合計76萬8,862元。被告林欣穎既為林茂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林欣穎負返還義務。 ㈡本件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麥珠如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林茂德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債權,為如附表三編號3、8、9、10所示等項金額,合計76萬8,862元,已如前述,故本件被繼承人林麥珠如之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ㄧ所示之土地及債權。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麥珠如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麥珠如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麥珠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屬法理之當然。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查,原告林信富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4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明禮儀社承包土葬喪禮明細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公墓使用許可證、聖芳金紙加工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守喪期間之支出證明單(守喪期間接待前來弔唁之親友費用,含道士、誦經、超渡等費用)等件為證,且為其餘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林信富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林信富上開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4萬7,000元,自應得自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分配。 ⒊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1,係依照系爭 協議書分割上開土地遺產,即由原告林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各按15/50、15/50、20/50之比例分割繼承,原告林 信富、林榮茂、被告林和平再以鑑價方式找補林茂德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補償(應扣除其等認為林茂德「 侵吞」被繼承人之存款)之方式,惟原告林信富、林榮茂、林和平與被告林欣穎就補償林茂德及林茂德應扣除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項目金額均有所爭執,且不符合實際兩造遺產分割可得之數額,亦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本件依原告原所請求之分割方案2即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債 權,扣除返還給原告林信富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後,餘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之方案,經核此方式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麥珠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063.00 全部 1,087萬4,058元(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估價之金額,每坪單價7,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被告林欣穎應返還公同共有債權為76萬8,862元 優先扣除返還34萬7,000元予原告林信富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麥珠如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榮茂 1/5 長子 2 林欣穎 1/5 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子林茂德之應繼分1/5) 3 林信富 1/5 三子 4 林和平 1/5 四子 5 林麗惠 1/5 長女 附表三:原告主張林茂德應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部分 編號 項 目 時間 合計金額 (新臺幣) 請求返還金額 (新臺幣) 1 公糧稻穀餘糧 104年至109年合計11期 77,000元(單月7,000元) 61,600元 2 侵占農會存簿金額 103年1月至109年7月10日 666,000元(現金提領) 532,800元 3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340,000元 272,000元 4 代付款(被繼承人生活費) 103年1月至107年5月17日 212,000元(53×4,000) 212,000元 5 代付款(被繼承人之外傭費用) 107年5月17日至109年7月 78,000元(26×3,000) 15,600元 6 喪葬費用 110年12月3日 347,000元 69,400元 7 代付款(被繼承人生活費) 108年3月至108年7月 10,000元(5×2,000) 10,000元 8 代付款(被繼承人之佑康安養費) 109年9月至110年2月 392,592元(16×24,000) 78,518元 9 侵占外傭勞健保費用 18,000元 18,000元 10 侵占外傭勞健保費用 18,270元 18,270元 合 計 2,158,862元 1,288,18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