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愷琪、陳建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張愷琪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相對人仍一直攻擊聲請人,曾在聲請人的車輪下放置異物,要讓聲請人死於非命,以至於聲請人看到相對人就會感到害怕。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上,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出現在聲請人住處前面的車道,因而心生恐懼,復於111年10月9日22時許,聲請人外出返家時,發現相對人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車道,驚覺遭相對人跟蹤,便向 前確認該車確實為相對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拿起手機要蒐證,惟相對人發現有人對其使用手機拍照後,就趕快開車走了。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鈞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一毛錢予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聲請強制執行,前 曾前往上址查看取證,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惟經鈞院查明體察苦情,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㈡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並非聲請人承租,相對人亦不知聲 請人有確實居住於該址,相對人雖有於111年10月9日經過上址順便查看了解上址實際使用狀況,然相對人業於110年3月26日將其原設於上址之「沅勝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朱淑萍,致使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聲請人聲請人強制執行沒有結果,相對人改對「沅勝企業社」新負責人朱淑萍提起收取轉讓金訴訟,然亦遭駁回,目前相對人已提出上訴中。 ㈢因為聲請人沒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所以相對人有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一直沒有執行到聲請人的財產,而聲請人又將企業社轉讓給他人,所以相對人才想去查看。111年10月9日22時10分許,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雲林縣○○鎮○○路000號時,為了解聲請人是 否確實將「沅勝企業社」更換負責人,及聲請人是否為避免遭前開強制執行而假脫產「沅勝企業社」,遂於對面車道上稍加查看而已,於看到聲請人出來,相對人就開車離開了,並無對聲請人騷擾或跟蹤聲請人,況相對人本不知聲請人有居住於該址。 ㈣依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聲請人於發現相對人自小客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車道時,聲請人不僅對相對人 無懼,且趨前靠近相對人之自小客車,確認是否為相對人之自小客車,並持其手機拍照蒐證,旋相對人立即離開等情,亦堪認相對人並無騷擾或跟蹤聲請人之事實,且據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既非「沅勝企業社」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員工,至今仍居住於上址,可見聲請人係為避免遭前揭強制執行而假脫產「沅勝企業社」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準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核發之,而當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亦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生時間為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7日、104 年9月17日、104年12月4日、110年2月28日、111年10月9日 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張、聲請人拍攝相對人車牌號 碼照片1張、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 為憑,相對人到庭後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9日晚間有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車道」停車查看 ,惟否認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4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且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園旌、陳釩渤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應按月各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於110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地址設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1樓之「沅勝 企業社」內物品及停放於該企業社騎樓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57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而上開「沅勝企業社」已由聲請人名下轉讓給他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05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足信屬實。準此,相對人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9日駕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車道」停留查看,顯係基於查報聲請 人資產,為其聲請強制執行時需要進行之法律行為,目的正當,且無涉聲請人私領域空間或其他隱私之活動,亦非長期、持續性監控聲請人生活,並無不法,參以聲請人到庭自陳相對人把車子停放該處,沒有對聲請人做何事情等情,難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屬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不符合核發通常保護令的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