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善蓁、台灣奇異電力股份有限公司、Marc Daoud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善蓁 被 上訴人 台灣奇異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 Daou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之營業處所前,突遭4隻狗跑出追咬,被驚嚇到「束到腦、束 到心臟」(台語),有治療之照片,該狗就是有人養才肥嘟嘟,野狗是瘦巴巴的;又現場有被上訴人之駐衛警(保全)為目擊證人,他也有打電話向上司報告此事,當時上訴人有找臺西分局(派出所)員警陪同,找被上訴人的主管詢問,對方說有1條狗會咬人,所以把牠丟掉,證明狗群是有飼主 ,且有監視器可以調查,但只有幾天時間保全就被換掉,工程告示牌也被拿下來、滅證,有很多疑點,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提出的書狀也請求要保存監視器內容,但原審法官一直不處理;另被上訴人委任的律師不是當地人,不瞭解現況,就亂說是野狗,法官也害怕對方,順著對方說話,還叫上訴人指認是哪條狗,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為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意旨,僅是對原審判決未調查現場監視器內容,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司法解釋,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