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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追償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秋如楊昱辰蔡碧蓉
  •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 上訴人
    林再枝
  •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再枝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 0號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港小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電費繳款人為地主蔡水江,麥寮農會自動扣款,每年每月用電費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左右,電表背面破壞等問題上訴人不知情,案發當日前30天左右,看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機車上有電表2組,上訴人 查問後,外包商人員說在換電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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