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邱偉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廖秋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玲惠,嗣變更為廖秋萍,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暨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網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78,000元得標,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 ,竣工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嗣後,因變更設計,工程費用增加747,00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4,625,000元,展延工期9 個日曆天,竣工日期修正為108年2月1日。 ㈡原告於108年2月1日陳報工程竣工,詎被告遲至108年5月3日始以函文通知原告定於108年5月9日辦理工程驗收程序,驗 收當日驗收人員以工程施工未符合被告要求,列舉6點缺失 ,於108年5月29日發函限於108年6月4日改善完成。原告於108年6月4日陳報改正前中後對照表申請辦理工程驗收複檢,被告於108年7月2日辦理書面複查,認缺失未全部改善完竣 ,自108年6月5日起列計逾期天數,限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針對缺失改善完竣,原告又於108年8月1日陳報改正前中後 對照表及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第二次工程複檢,被告於108年9月9日已函文通知原告複驗缺失未改善完成,針對未改善部 分逕行終止契約。 ㈢惟查,本件被告遲延進行驗收,被告所列缺失均經原告改善,相關缺失不應歸責原告,不應課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扣罰490,250元懲罰性違約金應返還原告。 ㈣被告主張部分終止契約之項目為①210kg/cm2混凝土。②時令草 花。③植物種植及移植。④噴植大波斯菊種子。⑤施工品質管 理費、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利潤及包商營業稅依結算總額調整。其中,①210kg/cm2混凝土部分 :系爭工程步道有伸縮縫,在未設置抗張裂設施下,應屬正常混凝土反應現象,此項缺失不影響安全即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應追究原告施工責任。至於②時令草花。③植物種植及移植。④噴植大波斯菊種子部分 :本工程自原告陳報驗收至被告驗收日歷經88日曆天,驗收時已近花期總時程,其間原告曾會同監造單位至現場重新點收數量並確認已達75%以上。然因工程驗收人員至現場複驗時,現場草花已有部分枯萎,即認定不符合機關需求,應屬無理,被告無由任意終止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41,97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9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針對被告已經部分終止契約項目的工程款,但被告在109年9月18日已經部分終止契約,自斯時起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 。 ㈡原告雖於108年2月1日陳報竣工,然因108年1月28日工程督導 缺失未於竣工前改善完成,延至108年2月19日始經監造單位確認改善完成。原告雖於108年3月4日函知監造單位噴植大 波斯菊種子覆蓋率已達75%以上,惟監造單位於108年3月26日函復原告植栽覆蓋率未達75%要求改善,原告至108年4月8 日才改善完成,並函報監造單位植栽覆蓋率已達75%,監造單位於108年4月10日函報被告植栽覆蓋率已達75%,故被告以108年4月11日作為得驗收程序完成日,依約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日30日內辦理驗收,定於108年5月9日辦理驗收, 並無延誤。 ㈢系爭契約圖說第1頁植栽工程說明第1條第2項第3款第B目約定 (下稱植栽條款):「一年生草花驗收時及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6個月內)每3個月驗收成活率,應達75%,不足時廠商應隨時補植」。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驗收結果,一 年草花及大波斯菊不符合上開約定。108年7月2日辦理複驗 書面驗收結果,一年生草花存活率仍未達75%,大波斯菊書面資料未齊全。被告於108年7月23日通知原告複驗缺失需於108年8月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仍未依限改善完成,故植栽 驗收不合格。 ㈣系爭工程中之步道部分驗收及複驗均不合格,因原告未依限改善完成,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履約 逾期日數及違約金,又被告所課逾期違約金並未超過系爭契約規定總額之20%,僅佔系爭契約總額之10.6%。 ㈤原告主張步道因未設抗張裂設施,導致混凝土因下方土壤沈陷產生裂縫,然原告並未於施工前向被告反應並提出契約變更設計,倘無法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亦應做成會勘記錄,以確保驗收時就混凝土龜裂部分不歸責原告,然原告並未變更設計或做成會勘記錄,且無法判定混凝土龜裂是否係因未設抗張裂設施所造成。被告認龜裂因素可能在混凝土養護階段未進行濕養工作或次數不足或基層土壤於施工時未進行壓實,致使下雨時造成土壤淘空而下陷,產生龜裂。又系爭工程中之步道尚有許多缺失,包括伸縮縫高低差、積水、地坪起砂、不平整等等,非屬抗張裂設施所造成,以上均為步道驗收不合格之原因。 ㈥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系 爭工程於原告施工竣工後申請驗收,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被告已分別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9日發函 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故被告依法自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違約金。茲將自行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違約金項目分述如下:⑴被告就系爭工程中「2l0kgf/c㎡預拌混凝 土」部分扣款997,431元,就系爭工程中「時令草花191,087元、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另計152,961元、噴 植大波斯菊種子281,695元、92,916元」部分扣款718,660元;就系爭工程「材料試驗費2,512元,施工品管管理費6,309元、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4,012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715元、廠商利潤118,859元、包商營業稅92,475元」部分合計225,882元,總計扣款(即減少報酬)1,941,973元。⑵ 系爭工程之步道部分因沉陷毀損龜裂,經被告另委託廠商修護,支出90,579元。⑶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扣罰逾期違約金490,250元。綜上,被告依法自得自行修補,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及違約金。退萬步言,依社團法人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系爭工程步道伸縮縫高低落差修補費用共計151,275元。步道部分積水 修補費用共計141,665元。步道起砂修補費用合計717,999元,總計修補費用為1,010,939元。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 ,878,000 元。嗣後經第1 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747,000 元,契約總價變更為4,625,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日完工,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表示終止 合約,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83,027元,扣款1,941,973元。 ㈢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表示部分終止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中「210kg/cm2預拌混凝土」部分,扣款997,431元;就系爭工程中「時令草花191,087元、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 草花另計152,961元、噴植大波斯菊種子281,695元、92,916元」部分,扣款718,660元;就系爭工程「材料試驗費2,512元、施工品管管理費6,309元、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4,012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715元、廠商利潤118,859元、包商營業稅92,475元」部分,合計扣款225,882元,總計扣款1,941,973元。 ㈣系爭工程之步道部分因沈陷毀損龜裂,經被告另委託廠商修復,支出90,579元。 ㈤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南區分會鑑定結果認:⒈步道共計30處伸縮縫高低落差已超出0.6㎜之許可差範 圍,平均差值為16.15㎜。步道伸縮縫高低落差修補費用,共 計151,275元。⒉整體步道共有76處明顯積水。步道部分積水 修補費用,共計141,665元。⒊步道確實有部分區塊產生起砂 狀況,肇因為施工不當,瑕疵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步道起砂修補費用,合計717,999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41,973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0,250元,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 為3,878,000元。嗣後經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747,000 元,契約總價變更為4,625,000元。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2月1日,被告於108年5月9日開始驗收,至109年3月17日結算驗收完畢。被告因驗收不合格扣款1,941,973元,並因 驗收缺失扣罰逾期違約金490,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部分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 ⒉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款定有明文。另「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21條第9、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 ⒊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因系爭工程大波斯菊部分經驗收,覆蓋率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75%,因而就大波斯菊部分與原告終止契約,有「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暨綠美化工程」複驗缺失未改善部分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勘查結果:⑴地坪步道缺失:未改善。⑵部分噴灌系統灑水方向靠近地坪步道有積水情形:未改善。⑶一年生草花:未補植。⑷大波斯菊草籽用量應檢 附相關資料:未檢附。上揭未改善項目於108年9月18日起依契約書第21條規定辦理部分終止契約,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文、西螺鎮公所會勘紀錄、複驗缺失改善確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部分終止契約,尚非無據。 ㈢查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工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9年4月間進行決算,決算後,就系爭工程「210kg/cm2預拌混凝土」部分扣款997,430.5元,就系爭工程中「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類、草花另計」及「噴植大波斯菊種子」部分分別扣款344,048.1元、374,612元;就系爭工程「材料試驗費、施工品管管理費、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利潤、包商營業稅」部分合計扣款225,882元,合計扣款1,941,973元,扣除上開扣款金額外,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工程款2,683,027元(其中 法院扣押債權款1,719,841元(已解繳法院)、履約逾期違 約金490,250元(已解繳本庫)、保固金80,491元(已解繳 本庫)、實付工程款392,445元),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10年1月26日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繳款書、工 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343頁)。足認被告確實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款1,941,973元,及自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490,250元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結算,即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1,941,973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 ⒊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工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9年4月間進行決算,決算後,就系爭工程「210kg/cm2預拌混凝土」部分扣款997,430.5元、「材料試驗費、施工品管管理費、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利潤、包商營業稅」部分合計扣款225,882元部分: ①被告於108年5月9日驗收後發函通知原告驗收缺失-即步道工 程部分有龜裂且佈滿碎石沙子、部分有高低落差、部分伸縮縫損壞且長滿雜草、部分噴灌系統灑水方向靠近地坪步道造成積水情形;嗣被告於108年7月2日驗收後發函通知原告複 驗缺失-即蝴蝶區地坪步道工程有龜裂情形且佈滿碎石及沙子:碎石部分已改善,惟龜裂的部分仍未全部改善。部分伸縮縫損壞及高低落差的情形:部分已改善,惟其他部分仍有高低落差情形。部分改伸縮縫損壞且有雜草:部分已改善,惟其他部分仍有伸縮縫損壞情形,並要求原告於108年8月1 日改善完成;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召開「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暨綠美化工程」複驗缺失未改善部分終止契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大波斯菊部分自108年8月27日起終止契約。嗣後,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後,現場勘查結果:地坪步道缺失:未改善,被告因而於108年9月18日起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規定辦理部分終止契約,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文在卷可佐。 ②經查,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⒈步道部分有無伸縮縫高低落差、積水、不平整之瑕疵?⑴步道共計30處伸縮縫高低落差已超出0.6㎜之許可 差範圍,平均差值為16.15㎜。⑵整體步道共有76處明顯積水 。顯見步道有伸縮縫高低落差與積水之不平整瑕疵。⒉如有,瑕疵修補費用為何?⑴步道伸縮縫高低落差修補費用,共計151,275元。⑵步道部分積水修補費用,共計141,665元。⒊ 步道是否有被告所指述之瑕疵(起沙現象),瑕疵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承攬人)?步道確實有部分區塊產生起砂狀況,肇因為施工不當,瑕疵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⒋如可歸責原告,修補費用為何?步道起砂修補費用,合計717,999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工程之步道部分有伸縮縫高低落差、積水、不平整、起砂之瑕疵,瑕疵原因可歸責原告,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010,939元。 ③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因驗收發現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已先後於108年5月9日、108年7月2日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嗣因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因此部分終止契約並減少價金,並於系爭工程決算時扣款。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款約定,主張減 少價金,扣款1,010,939元,於法尚非無據。 ④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步道部分固有伸縮縫高低落差、積水、不平整、起砂之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1,010,939 元,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210kg/cm2預拌混凝 土」部分扣款997,430.5元,另就「材料試驗費、施工品管 管理費、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利潤、包商營業稅」部分合計扣款225,882元,總計扣款1,223,313元,扣款金額已逾瑕疵修補費用1,010,939元,則被告就 超過瑕疵修補費用以外之扣款金額212,374元,主張扣款難 認有據。 ⒋被告就系爭工程「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類、草花另計」及「噴植大波斯菊種子」部分分別扣款344,048.1元、374,612元部分: ①按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植栽存活率為75%以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系爭契約後附「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暨綠美化工程」之設計圖,其上就植栽工程說明:壹、一年生草花說明:二、⒊B約定「一年生花驗收時及驗收合格後(保 固期間6個月內)每3個月驗收成活率,應達75%,不足時廠商應隨時補植」;另貳、噴灑大波斯菊種子說明:三、約定「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6個月內)每3個月驗收覆蓋率第一次驗收應達75%;第二驗收應達65%不足時廠商應就覆蓋率低 於50%的範圍補撒草籽,若補撒草籽之季節已不適噴灑大波斯菊種子,承包廠商可選用其他較適合之草籽噴灑唯須經過監造單位或業主同意」,有系爭契約及設計圖在卷可參。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是系爭契約後附之設計圖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②經查,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8日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皇 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結果,植栽覆蓋率不足,請包商改善,有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被告於108年5月9日驗收時,一年生草花植物存活率未達75%, 請包商依限改善完成後,再呈報申請複驗,有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嗣被告再於108年7月2日驗收時,現場驗收一年生草花植物存活率未達75%,波斯菊覆蓋率仍未達75%,有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召開「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暨綠美化工程」複驗缺失未改善部分終止契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大波斯菊部分自108年8月27日起終止契約,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一年生草花部分,因驗收時成活率未達7 5%,以致驗收不合格,另大波斯菊部分,因驗收時覆蓋率未 達75%,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類,草花另計」及「噴植大波斯菊種子」部分之施工確有瑕疵,且被告已定期限請原告修補瑕疵,然直至108年8月27日止,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即非無據。準此,原告既未依約完成一年生草花及大波斯菊部分之工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合計扣款718,660元,自屬有據。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一年生草花部分,於108年4月10日已經設計監造單位即皇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植栽覆蓋率已達75%,且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承辦人與原告及監造單位至現場重新點收數量,並認定達75%以上,並有108年4月11日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延宕驗收,導致花期經過,被告竟片面終止契約,及不予支付款項,顯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後附之設計圖,已明文約定、一年生草花驗收時及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6個月內)每3個月驗收成活率,應達75%,不足時廠商應隨時補植等語,原告縱於108年4月10日已經監造單位確認植栽覆蓋率達75%,然原告於108年5月9日至現場驗收時,植栽覆蓋率並未達75% ,則難認原告就一年生草花部分有依約履約完成之事實。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履約完成「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類,草花另計」及「噴植大波斯菊種子」部分之工程,則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告未履約完成為由逕行扣款,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2 月1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108年2月1日起算2年,至110年2月1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⒍綜上,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減少價金扣款於1,729,5 99元(計算式:瑕疵修補費用1,010,939元+一年生草花及大 波斯菊部分之工程款718,660元=1,729,5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以外之扣款212,374元,則因原告給付 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41,973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逾期扣罰逾期違約金490,250元,有無理 由?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於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 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同條第3、4項亦有明定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履 約期限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2月1日,履約逾期總天數9天,不計違約金天數9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0頁)。顯見原告確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並未逾期。 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進行驗收,驗收時被告所列缺失均經原告改善,相關缺失不應歸責原告,不應課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所扣490,250元懲罰性違約金應返還原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8年5月29日驗收發現有缺失,於108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並未改善完成,合計違約日數為106日等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2月1日竣工完工,被告於108年5月9日第一次驗收,因發現缺失,請原告於108年6月4日前改善完 成,原告於108年6月5日函報缺失改善完成。嗣被告於108年7月2日進行複驗,複驗後發現缺失未改善完成,被告於108 年7月23日以西鎮工字第108001296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 複驗缺失,並請原告於108年8月1日改善完成,有雲林縣西 螺鎮公所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嗣後,被告再於108年9月9日進行複驗後,於108年9月9日以西鎮工字第108001679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複驗缺失未改善,並請原告於10日內改善,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文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最後,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因缺失未改善,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辦理部分終止契約,有西螺鎮公所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②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08年5月9日第一次驗收系爭工程發 現瑕疵,通知原告於108年6月4日前改善,原告於108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完成,被告因而自108年6月6日起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即108年9月18日止,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依約尚非無據。 ③惟查,系爭工程之步道設計載重,因礙於經費不足限制,設計單位初步步道設計僅能設計步道打底之步道工程,該步道可承受一般行之載重,但無法承受任何車輛或施工機具之碾壓,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所提出步道設計載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再佐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亦認為:本案因預算限制,僅在整地完成後,鋪築10㎝厚、抗壓強度210kgf/c㎡混凝土後即使用,在沒有鋼 筋(點焊鋼絲網)加勁的前提下,混凝土的乾縮應力即足以造成混凝土龜裂,再加上僅施作一層混凝土即為面層,底土可能因雨水帶走掏空而下陷,面層混凝土將形成更大的裂縫,且面層混凝土也不易施作洩水坡度,造成步道積水頻仍。步道伸縮縫高低落差之標的、步道平整度要求,在工程圖説中均未註明標準,完工後以使用方主觀判定是否合格,顯有未當。目前步道尚屬堪用,不過因為混凝土乾縮所造成的裂縫、底部泥沙掏空致使混凝土沉陷或龜裂、農用機械或車輛荷載過重等因素,致使步道無法達至使用方主觀的平整要求,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工程步道瑕疵,與系爭工程囿於經費不足,規劃設計時僅設計步道打底之步道工程攸戚相關,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乃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西螺大橋附近之步道工程,為供民眾休憩散步使用之公共工程,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契約解除或終止日,惟系爭工程之步道設計囿於經費,未考量當地之地質、車輛及機具載重,以致系爭工程僅鋪築10㎝厚、抗壓強度210kgf/c㎡混凝土後 即使用,在沒有鋼筋(點焊鋼絲網)加勁的前提下,導致步道有伸縮縫高低落差、積水、不平整之瑕疵,尚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因驗收缺失,遭被告部分終止契約,並予以扣款金額達1,941,973元;而系爭契 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除因系爭工程步道瑕疵,曾委託和治土木包工業進行步道損壞改善工程,支出工程費用90,579元,已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外,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工程驗收改正缺失逾期而受有何經濟上之利益損失,被告以原告驗收缺失改正逾期,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490,25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屬適 當。 ⑤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自扣除490,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 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業經本院酌減為10萬元,則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超出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90,250元(計算式:490,250元-100,000元=390,2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 存在,自行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是上訴人溢收之上開款項性質為違約金,非屬其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該違約金,屬承攬報酬,且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 無可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490,250元入庫,惟被告溢收 款項性質上為違約金,並不屬於承攬報酬,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90,250元, 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