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富丞、張家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富丞 相 對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創立高山兄弟企業社,兩造皆有出資,惟創業一年間,相對人假公濟私、精打細算,伊創業時沒有薪水,甚至要支付房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竟還算入薪資,甚至利用伊之資源與其姊出去自己做,伊是念在舊情方會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也有答應伊可以分期償還其出借伊之借款,惟伊每月資金回款只有新臺幣幾千元、幾萬元,伊創業艱辛有苦難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執前詞認相對人不應將其薪資算入請求金額、曾許其分期付款等各節,乃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