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楊昱辰
- 當事人吳宛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宛真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宛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8,346,99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今平均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而與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27-29頁、第39-40頁、本案卷第99-10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先後投保於金玉堂文具行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1年12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11,708元、210,103元、115,323元、8,353,888元、66,485元,債權合計為9,057,50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5-20頁、調字卷第19-24頁),並有金融機構債 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90頁、第155-15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北港北辰郵局(帳號末四碼1605)迄至111 年12月1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第101-133頁);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末四碼7129)迄至111年8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5,008元(見本案卷第135頁);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帳號末四碼2557)迄至111年12月21日 止之存款餘額4元(見本案卷第177-179頁);名下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BMW廠牌、2013出廠) ,聲請人陳報已遭貸款公司拖走取償(見調字卷第13 頁、第25頁、本案卷第15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 險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則因屬個人健康、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北港北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本案卷第101-135頁、第177-179頁、第141-147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並提出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明細單、110年度、111年度之年終獎金及酬勞明細單,另再參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①111年7月份應發之薪資:32,007元(本案卷第 199頁);②111年8月份應發之薪資:35,958元(本案卷 第201頁);③111年9月份應發之薪資:33,627元(本案 卷第203頁);④111年10月份應發之薪資:32,741元(本案卷第205頁);⑤111年11月份應發之薪資:32,322 元(本案卷第207頁);⑥111年12月份應發之薪資:31, 195元(本案卷第209頁);⑦三節獎金:111年之年終 獎金:實發98,178元(本案卷第213頁)、端午節獎金 :16,55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11年5月27日之節慶獎金,本案卷第129頁)、中秋節獎金:17,5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11年9月5日之節慶獎金,本案卷第133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1年7月起 至111年12月之薪資與111年之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之平均每月應發薪資為44,003元【計 算式:(32,007元+35,958元+33,627元+32,741元+32 ,322元+31,195元)÷6月+(111年之年終獎金98,178元+ 端午節獎金16,556元+中秋節獎金17,599元)÷12月=(1 97,850元÷6月)+(132,333元÷12月)=32,975元+11,028 元=4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4,00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44,00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6,92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057,507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5,012元,仍尚有9,052,495元。依聲請人每月26,927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152,495元2 6,927元÷12月≒28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祐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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