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俊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俊顯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948,834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5,669,519元), 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受理調解,嗣於111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4頁、第31頁、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3至109頁、第135至151頁),堪信為真實。而 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3頁、第185頁),且其最近5年內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閎康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雄舜股份有限公司、一飛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3至115頁),亦有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 至29頁)。而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雖曾擔任閎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閎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之研究意見);另聲請人雖亦曾擔任閎福企業社負責人,然聲請人已陳報該企業社未曾營業過,參酌該企業社於106年9月29日設立,於同年11月9日即歇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5頁),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5月23日開庭時,自陳其現為佳安心長照服務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有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佳安心公司)之照顧服務員,於111年4月因就職未滿1個月,故僅領取薪水9,613元,並提出該公司所開立之4月薪資領款簽收單為佐(見本案卷第225頁),而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各為33,750元、20,250元、0元、31,065元、30,758元、26,740元、15,940元(見本案卷第111頁、第203頁),並提出111年2月 、3月之薪資表為佐(見本案卷第127頁、第217頁),並有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1頁),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約為22,643元【計算式:(33,750+20,250+0+31,0 65+30,758+26,740+15,940)÷7≒22,64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電費500元、瓦斯費 300元、水費200元、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費(含管理費)9,120元、生活雜費1,000元、 勞健保費605元,共計21,225元(見本案卷第185至186頁)。 另聲請人陳報無受其扶養之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費支出雖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惟聲請人已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案卷第123至125頁、第211至215頁),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亦可認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2,643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225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1,418元(計算式:22,643- 21,225=1,418)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13頁、第185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5頁)。聲請人亦無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商業保險。復參以聲請人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台幣帳戶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均為0元(分別登錄至108年7月9日、109年6月23日 ,見本案卷第129至133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5,669,519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418元,尚需約33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669,519÷1,418÷12≒333,小數點後捨 棄),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