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柳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柳徫傑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其後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55,383元(對債務金 額保留爭執空間),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3,741元,共分120期,年 利率5%,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 止,惟聲請人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文件及甲○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39至47頁、本案卷第203頁)。 ㈡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參照)。聲請人自陳其於110年1月間與甲○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任職於世鑫企業社,每月收入為4萬5千元,因同年6月 疫情爆發,故向甲○銀行申請嚴重傳染性肺炎延緩繳款至11月,惟世鑫企業社於同年11月5日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間之加盟契約終止,故聲請人改從事熊貓外 送員之工作,每月收入27,600元,因收入銳減,已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故而毀約等情,有其提出世鑫企業社與統一超商間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為佐(見本案卷第215至217頁)。另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所載(見本案卷第149至153頁),其長子丙○○為93年出生、長女乙 ○○為95年出生、次女戊○○為101年出生,均未成年,故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應平均分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即各應支出扶養費23,919元(計算式:15,946元×3人÷2=23,919元)。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當時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27,600元-15,946元-23,919元=-12,265元﹤13,741元),則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7,288,491元,其中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勞動紓困貸款債權77,927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釋,勞工紓困金不參與更生程序,故該筆債權已剔除。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其債權僅計算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前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受理調解,嗣因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3頁、 第135至146頁、第181至183頁、第219至221頁),並有各債 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9至123 頁、第201頁)。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1頁、第17頁、第181頁、第219頁),且其最近5年之勞工保險分別投保於金裕源有限公司、世鑫企業社,並於111年3月30日退保,此後並無再投保任何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47至148頁),另有聲請人之108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聲請人自陳現為熊貓外送員,每月收入27,600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每月收入27,600元外,雖有於109年獲得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獎品收入75,980元及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出售超商遊戲幣收入23,630元,惟此等均非固定性收入,故不計入,爰以每月27,6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聲請人陳報其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 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之金額。另聲請人陳報其有子女共三人應受其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3,91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7,6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支出23,919元後,則聲請人已入不敷出(計算式:27,600元-15,946元-23,919元=-12,265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 ㈥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219頁), 其有自用小客車2輛,分別為96年、98年出廠,迄今已15年 、13年,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現已無殘餘價值。另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年度迄今已15年,其解約金為32,100元(見本案卷第155至159頁)。復參以其提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台幣帳戶餘額1 元(登錄至111年1月7日,見本案卷第161至172頁)、彰化銀 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0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 日,見本案卷第173至180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7,288,491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32,101元(計算式:32,100+1+0=32,101)後,尚負有債務7,256, 390元,而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屬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