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季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季珊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均有來自第三人捷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自110年9月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 之單位為第三人台野畜產有限公司迄今,此有聲請人105年 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第163至164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 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7,247,435元,本金及利息 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又聲請人陳報 其自110年9月起迄今,係任職於台野畜產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查,聲請人於109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而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扣 繳單位名稱為台野畜產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第228頁),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26,702元、27,050元、26,354元、26,359元,有薪資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65至16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聲請人上開111年1月至4月之每月薪資之平均收 入26,616【計算式:(26,702元+27,050元+26,354元+26,35 9元)÷4月=26,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願意撙節支出每月以1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5,94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葉○廷、葉○羽,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分別各為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查聲請人之子女葉○廷、 葉○羽現年分別為16、14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10年度 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4頁),是聲請人之子女葉○廷、葉○羽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 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分別各為4,000元,尚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 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6,61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00元+4,000元=23, 000元)後,雖餘約3,616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7,247,435元,至少須約167餘年始得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