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琇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琇瑩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嗣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資產 總價值約41,612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8,644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1,050,917元,其 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321,620 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729,297元為無擔保債 權】,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 理調解,嗣於111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第53至5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7至133頁、第157至237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 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第11頁),且其最近5年內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雲林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正騏科技有限公司、安鑫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鑫人力公司),有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亦有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 第9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聲請人近半年分別任職於昶享企業有限公司、安鑫人力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此有上開公司之薪資明細及安鑫人力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5頁)。另聲請人領有雲林縣東勢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案 卷第77頁),每月有補助款2,802元匯入其子莊秉錡之東勢鄉農會帳戶(見本案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29,802元作為( 計算式:27,000+2,802=29,802)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作為計 算。另聲請人陳報應受其扶養之人為其子莊秉錡,每月支出扶養費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之一半即7,973元。經本院審 酌莊秉錡為97年3月出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實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莊秉錡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以15,946元之 一半作為聲請人對莊秉錡扶養費之支出,亦屬合理。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9,802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扶養費每月支出7,973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 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僅有5,883元(計算式:29,802-15,946-7,973=5,883)之餘額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11頁),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下稱系爭機車、小客車】,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機車、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頁、第61頁),且分別以系爭機車、小客車作為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2筆貸款,計算至111年5月30日止,尚未清償之債務分別為297,175元、24,445元( 見本案卷第233頁),而依中古車網站查詢與系爭機車、小客車相近出廠年份、排氣量之中古車行情,系爭機車、小客車現存之價值分別可能為41,000元、198,000元(見本案卷第241至243頁),若和潤公司就上開擔保物行使其權利,以系爭 機車擔保貸款之債權297,175元,受償41,000元後,尚有約256,175元未受償,以系爭小客車貸款之債權24,445元,則可完全受償,系爭小客車還剩餘約173,555元之價值。至於聲 請人陳報系爭小客車為第三人陳詠竣所借名登記,並提出陳詠竣所開立之貸款切結書附卷為佐(見本案卷第139頁),惟 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屬,法院僅形式審查,祇須資產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法院即應認屬債務人之財產,據以合致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如認有不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故聲請人仍有系爭小客車之剩餘價值約173,555元。另聲請人陳報並無以要保人身分 為自己或他人投保商業保險,參以聲請人名下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10元(登錄至110年5月5日,據聲請人111年5月24日陳報其後均無往來交易紀錄,見本案卷卷第13至14頁、第135頁)、東勢厝郵局存款帳戶餘額為358元(登錄至111年5月13日,見本案卷第15至24頁、第141頁)。綜上所述,若和潤公司行使其權利,則聲請人剩餘資產價值為173,933元(計算式:173,555+10+358=173,933),而以聲請人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729,297元,加上和潤公 司行使權利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約256,175元,共計985,472元,扣除資產約173,933元後,聲請人尚負有債務811,539元,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883元計,尚需約11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11,539÷5,883÷12≒11.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