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秀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義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秀敏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876,76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受僱於台灣愛滿地園藝有限公司 、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岳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育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收入為25,250元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21、61、63頁),並有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65-67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35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1年3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受理後,嗣於111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7月5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金額260,307元,迄至111年7月7日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86,708元,迄 至111年8月4日止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877,469元、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434,194元,迄至111年8月5日止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59,952元 、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64, 076元,合計約為3,982,706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24、99-169頁,調解卷第101-103頁)。 ㈢、又債務人雖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250元,但扣除債務人之勞保費581元,及其與未成年子女鄭○倢之健保費合計784元後,實際領得薪資為23,885元云云,並提出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1、65-69 頁),惟勞保費及健保費均屬債務人本人及鄭○倢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並已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鄭○倢之撫養費用(詳後述),故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不應另予扣除;而債務人除上開所得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 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5,25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又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 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另須負擔鄭○倢之撫養費3,500元( 本院卷第13、61-62、17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鄭○倢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3-95頁)。查鄭○倢於107年5月7日出生,現未滿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目前未領有兒少 補助,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則債務人陳報需按月負擔鄭○倢之撫養費3,500元 (含健保費),應予認可。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0,576元(計算式:17,076+3,500=20,576),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674元(計算式:25,25 0-20,576=4,674)。 ㈣、且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存摺餘額913元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太平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元大銀行虎尾分行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9、62-63、71-91頁)。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高達合計3,982,706元 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4,674元,尚需7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82,706 元÷4,674÷12≒71),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 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陳報提供債務人180期、0利率、月付6,958元 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有其陳報狀附調解卷可參(調解卷第117頁),可見該清償方案 確已超出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範圍,債務人亦無濫用程序之情事。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