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永進、星展、伍維洪、陳月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彭湘淳、張美玲、李文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永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永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9,919 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現受僱於第三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勤公司),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利勤公司111年1月至7月薪資獎金明細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27-43、135-143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6年 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無營利所得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聲請人所陳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尚屬可信。因此,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6,160,657元(計算式:2,887,746元+805, 927元+213,368元+503,616元+1,000,000元+750,000元=6,16 0,657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85-89、93-97、101、119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利勤公司111年1月至7月薪資獎金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7-43、135-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三年期間均受僱於 利勤公司,聲請人於111年2月至7月合計領取226,968元,平均月薪資為37,828元【計算式:(34,391元+37,370元+42,19 1元+39,033元+35,135元+38,848元)÷6=37,828元)】,而聲 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尚屬可採。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有20,752元(計算式:37,828元-17, 076元=20,752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聲請人雖稱遭 強制執行每月扣薪9,610元等語,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併予敘明。 ⒉另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其母湯綿,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 ,5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之母設籍於雲林縣,為35年6月出 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除於108年至110年間各有10,404元、9,407元、18,246元之利息所得外,現每月領 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名下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 約480餘萬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113034480號函及函附申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199、203、225-227頁),可認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 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⒊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 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銀人壽公司)終身壽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醫療險及住院險,此外其名下無任何財產 ,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33頁)。經本院函詢臺銀人壽公司,該公司函復聲請人有 以要保人身分投保該公司「全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8月19日,其解約金為580,463元, 有該公司111年8月24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100063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以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款帳戶餘額20,907元(登錄至111年8月29日,見本案 卷第147-159頁)、西螺郵局存款帳戶餘額7,067元(登錄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4,430元(登錄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6,160,657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642,867元(計算式:580,463 元+20,907元+7,067元+34,430元=642,867元)後,尚負有債 務5,517,790元,依聲請人每月20,752元可清償計,尚需約2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517,790元÷20,752元÷12≒2 2.1,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以聲請人現年47歲,實難 期待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可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