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蕓惠即陳麗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蕓惠即陳麗雯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蕓惠即陳麗雯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於106年12月25日自翊宸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183,435元,本金及利 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5至156頁)。又聲請人陳報其之配偶陳湧泉願每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其中2,000元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還款,並同意擔任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陳湧泉出具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且聲請人109年、110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聲請人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6,000元後,餘額僅為2,000元。再參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83,435元,則縱不計息,經扣除聲請人名 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5,361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尚需48餘年【計算式:(1,183,435元-15,361元)÷2,000元÷12月≒ 48.67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