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賴光輝
- 代理人
-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賴光輝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然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償還,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於民國106年至109年5月間未投保勞保,於109年5月至111年之投保單位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彰化縣大愛長照服務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下稱台灣大愛發展協會),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佐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1,501,981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還款方案為自111年5月起分6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000元,並製作調解筆錄;對於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調解,則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稱其迄未毀諾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則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又聲請人陳稱其係任職於台灣大愛發展協會,每月基本薪資為27,000元,加班費金額不固定,有勞動節獎金及生日禮金各500元,有年終(約基本薪資一個半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提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245頁、第271頁)。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其於111年1至10月薪資分別為28,000元、34,871元、28,500元、28,557元、30,865元、28,708元、29,810元、30,706元、31,216元、30,85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209元(計算式:302,090元÷10月=30,209元)。又依聲請人陳報其有1.5月之年終獎金(以基本薪資27,000元計算),金額約為40,500元,平攤至12個月,每月為3,375元,從而,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3,58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300元、電話費1,998元、加油費800元、勞保費635元、健保費856元、有線電視費540元、租金12,000元、水費370元、電費1,084元、醫療費用1,000元、瓦斯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備用金1,0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00元,合計31,283元,而目前同住者有其配偶、女兒及弟弟,因配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尚無法謀職,聲請人之女收入僅夠支應其個人支用,聲請人之弟因罹患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心臟病、腦中風等疾病,故每月房租12,0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51至252頁),固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繳費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及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參,其餘部分支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同住者平分因共同生活所生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用,本屬合理,且聲請人配偶雖未取得我國國籍,惟依聲請人到庭稱其配偶回大陸之機票費用係自己支出,顯見聲請人之配偶尚非無資力或工作能力之人,而聲請人之女既已在工作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至於聲請人之弟為成年人,是否因上開疾病即無資力或無工作能力,亦無從判定,則渠等自應與聲請人一起分擔上開家庭支出費用。另前置協商費還款4,000元部分,核非屬每月必要必要支出。況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於17,076元範圍內予以採信,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5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剩餘16,508元(計算式:33,584元-17,076元=16,508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4,000元,然聲請人截至111年9月15日止尚有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2,79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39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3,97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60,805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91頁、第273至291頁、第293至317頁、第319至349頁)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4,000元分期款,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1,204,958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48歲(見本院卷第109頁)、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