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沈芊佑即沈晏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芊佑即沈晏羽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58,497元(對債務金額保留 爭執空間),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110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6,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 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27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文件及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卷宗【下稱雄院卷】第14頁至第77頁、第131頁)。 ㈡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自111年9月30日遷回雲林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轄),自須審究其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參照)。查: ⒈聲請人自陳110年2月起與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應自110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6,647元。又聲請人另有3筆消費借貸需償還【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每月需償還7,42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每月需償還1,86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紓困貸款債 務,借貸後第7-12個月,每月需還款3,333元,自第13 個月起,每月應攤還本息3,398元】,合計聲請人每月 之還款金額合計達19,260元至19,323元。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因109年間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於110 年10月份達成和解,需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支付和解金額4,000元與告訴人,加上和 解賠償金額後,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3,260元至23,323元,此還款金額實已高過聲請人每月所得。 ⒉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10年2月間與永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任職於高雄項宇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29,000元(即月薪約26,000元及3,000元教學補貼),於110年3月2日離職,自110年4月24日至乾坤(瀚將)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美語老師;110年10月28日任職於一路 發全球運籌股分有限公司,該月收入4,400元;自110年11月11日任職於統一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至111年4月6日 離職,薪資分別為35,389元(110年11月)、38,616元(110年12月)、31,516元(111年1月)、35,254元(111年2月)、22,485元(111年3月)、4,114元(111年4月);聲請人 自統一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向勞保局聲請,領取失業補助(最多6個月)19,800元(5月)、19,800元(6月) 、17,640元(7月)、19,800元(8月)(截至聲請人於111年9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已領取之金額如上所述)及於十全國民小學兼職代課老師,分別自111年4月、5 月、6月收入2,255元、1,280元、1,280元。則聲請人111年4月之收入為6,369元【計算式:4,114元+2,255元=6 ,369元】、111年5月之收入為21,080元【計算式:19,800元+1,280元=21,080元】、111年6月之收入為21,080 元【計算式:19,800元+1,280元=21,080元】、111年7 月之收入為17,640元、111年8月之收入19,800元,因收入銳減,又聲請人另有3筆消費借貸及和解賠償金需償 還,超過聲請人聲請人每月所得,已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故而毀約等情,有其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通知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通知書、玉山銀行之催告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43號調解筆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年7月起迄今各項工作內容說明事項及收入詳細計算明細表(見雄院卷第19至22頁、 第24頁、第86至89頁、第148頁、第221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8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113037820號函(見雄院卷第121至122)、統一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檢送 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明細為佐(見雄院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86至89頁、第148頁、第221頁、第132至136頁)。另聲請人當時居住在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當時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 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11年4月份:6,369元-17,303元 =-10,934元﹤6,647元;111年5月份:21,080元-17,303 元=3,777元﹤6,647元;111年6月份:21,080元-17,303 元=3,777元﹤6,647元;111年7月份:17,640元-17,303 元=337元﹤6,647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雄院卷 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對象。 ㈣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1,022,578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雄院卷第7至11頁、第29至37頁) ,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共計1,875元(即①兆豐三多分行13 元,見雄院卷第42頁、②中華郵政鎮北郵局525元,見 雄院卷第43至45頁、第160至163頁、③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79元,見雄院卷第46至47頁、④合作金庫小港分行12元,見雄院卷第48至52頁、⑤中國信託斗六分行11元,見雄院卷第53至57頁、⑥國泰世華四維分行《帳號末四碼806-4》29元,見雄院卷第58頁、⑦土地 銀行五甲分行995元,見雄院卷第59、162、2、196頁、⑧國泰世華四維分行《帳號末四碼715-1》185元,見 雄院卷第60至83頁、第197至201頁、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26元,見雄院卷第208頁)、元大高股息10股、富邦金6股、國泰金10股,目前市價1,075元(見雄院卷 第214至2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 解約金約586元(見雄院卷第137至138頁)外,無其他 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銀行之存摺內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保險契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⑵聲請人陳報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私立長和幼 兒園,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並提出雲林縣私立長和幼兒園服務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因聲請人自111年9月30日以已搬回戶籍地(雲林縣斗六 市)(見雄院卷第258頁),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 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1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022,578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83頁)。依聲請人每月1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0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22,578元12,924元≒79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 再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玉珮